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6號

原告 吳柏頤 即侑興企業行

被告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訂堆高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含稅),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屬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定期於113年3月28日終止。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58,8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8,800元。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堆高機,被告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4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應於當月5日前匯款至甲方(即原告)銀行帳戶,每次應繳一個月租金,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甲乙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堆高機…」、「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條款,他方得不經預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3-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租約,而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3年3月28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8日終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共計58,800元(計算式:8,400元×7個月=58,800元),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8,800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堆高機,亦未將系爭堆高機返還原告,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8,400元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係定有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租金均已屆期,是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品名

YALEGDP25TE中古2.5噸柴油堆高機

車身號碼

EC0987M

引擎號碼

S79044

備註

最大揚高4000mm、牙叉長度1070mm、自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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