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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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4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黃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5元,及其中新臺幣54,167元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5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收取3期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56,6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於93年12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25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48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12.04%)。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32,4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5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27至3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信用卡款項部分固主張被告應清償之本金為56,625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帳單結帳日本金部分僅有54,167元,原告將上開2,458元亦滾入原本計付利息,與民法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自不能認原告得以複利計算被告應償還之金額,是其請求計息之本金於超過54,167元部分,尚乏所憑。
五、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修正前民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修正前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