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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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96號

原告 莊柏榮星辰行銷管理顧問企業社

被告 趙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立貸款規劃契約書,締結貸款規劃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契約書內容詳見雄小卷第11頁,被告認為簽名有被塗改過),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或代書等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機構業務事宜。

㈡、本件違約金計算標準係原告代理被告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或代書等機構申辦貸款金額的15%。

二、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根據本件契約書的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為委託乙方(即原告)及其指定之人代理甲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雙方簽訂委託契約書...」;第2條規定:「同意以額度最高新臺幣1至8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直至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或現金撥款為止...」(雄小卷第11頁)。依照本件契約之文義可以知道,原告所要提供的服務為「代理」被告去向相關機構申辦貸款並獲准,此為原告的主給付義務。

㈡、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的金融機構為匯豐銀行,但我沒有親自到匯豐銀行,我不知道匯豐銀行實際核准的金額是多少,在哪一個分行辦理貸款我也不清楚,要問被告,我沒有代理辦理的文件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由上開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原告連貸款金額、貸款分行都不知道,且未能提供任何代理被告辦理貸款之文件,顯然原告根本沒有「代理」被告去辦理相關貸款業務,基此,原告根本未完成自身關於本件契約的給付義務,其根據本件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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