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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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原告 陳德培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被告 陳敬源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在111年10月27日又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聲明,而被告自始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已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方已有法律專業,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問時,均未能詳予說明有何法律上或不可抗力障礙,要在本件已經歷時1年以上並已經數次開庭後才追加聲明,本院考量到原告原先起訴的聲明是要確認自己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所有權存在,依照此聲明,法院調查、被告抗辯的方向主要會在原告到底對本件房屋有無所有權,而無須去調查、舉證被告對於本件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但原告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本件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後(詳細如附表編號2所載),會變成被告還要去舉證、法院要去調查被告對於本件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整個調查、審理重心從審酌原告對本件房屋有無所有權乙節整個轉移變成被告是否對於本件房屋有所有權,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一,另參酌原告訴之追加是在本件訴訟已進行相當時日後才追加,原告此舉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未經實體審酌、准駁,故原告可另行起訴或可待本訴終局判決確定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置(舉例而言,若本訴最終係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則原告是否還有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尚有斟酌餘地)。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聲明

備註

1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此為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起訴時之聲明

2

一、先位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㈢、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此為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追加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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