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告 潘維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

被告 曾威仁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遲滯,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其無非基於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兼顧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在審酌是否符合該規定時,應參諸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事實之比較、被告防禦權是否因此受窒礙及訴訟經濟等綜合考量。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債務清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經查前開原告變更後之先位、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請求之金額均相同,僅有利息起算日不同,且原請求之票款與票款原因關係之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內容有所關聯,本件審理中更因無法調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所載之案件卷宗而簽准展延審理期間,兩造於調得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後更於票據請求權審理中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內容加以主張利用,被告之防禦權不因此受窒礙,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得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金額減縮亦符合上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票據),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又系爭票據因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故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另行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被告按月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清償契約書之期限已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僅清償5萬元,原告亦得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未清償之155萬元,爰依票據及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 曾鴻益 之間,原告係借款予曾鴻益,原告並非借款予被告,且縱認原告應負擔系爭票據之債務,因系爭票據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案扣押,兩造遂於10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並一併由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5紙、130萬元支票1紙,連同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並約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還系爭票據予原告後,原告需將系爭票據返還予被告,此約定屬債之更改,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經系爭票據發還予原告,但原告竟未依約定將系爭票據返還被告,原告違反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之約定,自不得再持系爭票據向被告請求;且本件應扣除原告於借款支出預扣之利息96,000元、預扣之本金457,0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被告所簽發,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被告於簽立債務清償契約之之同時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5紙、130萬元支票1紙,連同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有債務清償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

  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其上載明「甲方:曾威仁因積欠乙方:潘維智票據債務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今雙方協議清償條件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兩造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中所指之票據債務為系爭票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認被告已以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承認原告就系爭票據對被告有票據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票據債務人為曾鴻益,惟證人曾鴻益於111年8月11日證稱:系爭票據是因為伊欠原告錢,原告要求伊開票擔保,所以伊請被告開票給我,由伊拿系爭票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於111年9月22日先證稱:對於被告為何要開立系爭票據的原因不知道,系爭票據是不是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225頁的3張支票伊要回去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後又改稱:偵字卷225頁的三張票據是伊轉交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而曾鴻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家裡藥局急需用款周轉所以向原告借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32號卷第208至209頁),可知證人曾鴻益就系爭票據開立之原因及當時何人向原告借款,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況被告已於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上承認對原告之票據債務,自不能僅因證仁曾鴻益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非系爭票據之債務人。

㈢原告不得執系爭票據向被告請求: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係以負擔新債務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而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原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被告,此約定為債之更改,故原告不得再持系爭票據向被告主張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將系爭票據歸還被告之記載為新債清償,故被告未清償債務前,原告自不需歸還票據,且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就返還系爭票據之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被告未清償票據債務則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自無須返還系爭票據等語。經查: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於「参、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本筆支票債務(支票號碼:DM0000000、DM0000000、DM0000000)於支票發還後,再行返還於甲方(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已將系爭票據發還原告,原告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將系爭票據發還原告,則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第參點之約定,原告自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被告。原告雖主張此約定為新債清償,然行使票據權利係以占有票據為前提,兩造既於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地檢署發還票據後,原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被告,且被告亦依債務清償契約書之約定另行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5紙、130萬元支票1紙,連同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時,其係同意於地檢署發還系爭票據時放棄系爭票據之占有,並同意將系爭票據返還被告,則原告放棄系爭票據之占有,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屬就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而屬債之更改。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係以「被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遵期履行清償義務之條件默示意思表示」,然觀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第壹點係約定被告就系爭票據債務之清償方式,第貳點係約定被告應另行開立支票做為系爭票據清償契約書之擔保,雖歸還系爭票據之約定係位於第參點,然其上並未記載有「被告須遵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之條件,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就此歸還系爭票據之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雖持有系爭票據,惟原告本應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且此約定屬債之更改,原告自不得於未歸還系爭票據前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如無法依系爭票據向被告請求,則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則辯稱:應扣除原告當時借款預扣之利息96,000元及預扣之本金457,000元等語。經查,兩造於債務清償契約書第壹點約定:「甲方(即被告)自本約簽定日(含)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伍萬元整,連續清償六個月,第七個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陸萬元整,第十三個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柒萬元整,第十九個月起,每月清償捌萬元整,直至本金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自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還款日期均已到期,被告僅清償5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賸餘之債務共155萬元。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當時借款予曾鴻益時預扣之利息96,000元部分,惟系爭票據究係曾鴻益或被告之借款,曾鴻益之證述前後不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既以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承認對原告之債務,自不得再就前已承認之債務另為爭執。而預扣本金457,000元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且為原告所否認,難認為真。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積欠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本應按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之時間分期給付,而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然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DM0000000

曾威仁

曾鴻益

50萬元

109年5月15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2

DM0000000

曾威仁

60萬元

109年5月18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3

DM0000000

曾威仁

曾鴻益

50萬元

109年6月5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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