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4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1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元,分別係屬當場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賭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並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0號維持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於99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1片及賭資1,4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更正),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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