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游 江玉蘭
楊江碧花 江憶萍 江朝成 江三能 江和純 江和堂 江和燦 江文華 江瑞娥 江瑞敏 江定宇 江柏彥 江怡青 陳志豪 陳志舜 陳雅文 江錦祥 江錦源 江錦煙 江錦崑 江錦仁 江品緯 江鳳蘭 林美惠 李進民 李進國 李榮傑 高江阿緞 江進財 江憲睿 江淑美 江明決 江明照 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江明章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旻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113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