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開華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小西門廣場」地下2樓超市內,見罐裝茶葉置於貨架上供人選購,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裝茶葉2罐(阿里山金萱、阿里山炭焙烏龍各1罐)後置於手提袋內。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欲離去時,經超市管理人員請其至櫃檯結帳,惟盧開華僅結帳部分商品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將尚未結帳之上開茶葉2罐攜離超市,欲離開現場。嗣經上開超市營業管理員 陳柏霖 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雖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拿取超市貨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只有拿一罐茶葉,案發當天他是去買要煮的東西放在袋子,然後又去百貨公司超市拿了一些東西一起放到袋子裡面,結帳的時候,忘記還有一罐茶葉要拿出來結帳,而且那罐茶葉又被別的東西壓在下面。他把茶葉放進袋子裡面,到櫃台之後,就把袋子裡面的東西來出來結帳,那罐茶葉被其他食物壓在下面,沒有看到,超市的櫃台還有問他有沒有其他的東西沒有拿出來結帳,他就說沒有,都拿出來了,後來超市的人就跟在他後面,叫他把袋子拿給他檢查一下,就發現裡面有一罐茶葉沒有結帳,他就說要拿回去櫃台結帳,但是店員就不讓他再回去結帳,有三個工作人員把他圍住,他不承認,後來就叫警察過來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上開超市營業管理員陳柏霖於警詢中證稱他於108年2
月11日14許在超市內巡視時,發現被告將商品放置在手提袋內,離開超市時未將該商品結帳,他請被告至結帳區結帳,但被告只拿4個飯糰及1個烤雞腿出來結帳,手提袋裡還有東西未結帳,被告以趕飛機為理由,不斷往外面走,所以(他們)趕快報警。後來警方到場,被告已將未結帳物品拿出來,由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超市遭竊2罐茶葉(阿里山金萱、阿里山炭焙烏龍)每罐新臺幣(下同)388元,合計776元(警卷第3至4頁);並證稱被告只結帳部分商品,還藉故離開,離開(超市)到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小西門廣場才將2罐茶葉丟出來,還說這2罐是朋友送的,事後查證是他們超市商品,警方到場詢問,被告才承認是從超市拿取,只是忘記結帳,事後調監視器查證是從他們超市架上拿取(警卷第4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超市茶葉之事
實,僅辯稱茶葉被帽子蓋住才忘記結帳(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9頁)。至於被告所拿取之茶葉1罐或2罐?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說明數量,惟警察及檢察官詢問時所發問之問題分別為「....查獲這2罐遭竊茶葉,是否為你竊取?」、「「你有無偷竊2罐茶葉?」(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9頁),被告並未立即表示只有1罐茶葉。再者,本件警方到場時,在超市範圍外之小西門廣場扣得2罐茶葉(阿里山金萱、阿里山炭焙烏龍各1罐),並由陳柏霖認領保管,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7至10頁)附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身旁確實有「喫茶物語」品牌之阿里山金萱、阿里山炭焙烏龍各1罐,亦有卷附照片1張可佐證(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所拿取之茶葉數量為2罐,而該2罐茶葉確係在上開超市貨架上拿取。
㈢本件被告至上開超市購物後,僅結帳飯糰4個(其中3個為1
組)及烤雞腿1個,合計300元,有卷附銷貨明細表(警卷第23頁反面)可參。被告未結帳之茶葉2罐無論體積、價格均明顯大於或高於已結帳之飯糰、烤雞腿。被告於結帳時應可輕易發現結帳之金額與其甫於貨架上取貨之商品價格有落差,應尚有貨品未結帳;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反面)所示,被告手中所提之袋子容量並不大,2罐茶葉置於袋內已占去大半空間,被告應不可能未發現上開2罐茶葉尚未結帳。參諸證人陳柏霖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上開超市拿取上開2罐茶葉後,顯然無意結帳而將之攜出超市,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顯有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0至22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3頁)、銷貨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再犯本案,
品行非佳,所竊取他人貨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惟其於公開賣場恣意竊取賣場貨品,破壞交易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由子女支付生活費。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一個人居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