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 江春清 被告 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10月7日自行入境臺灣,未與原告同居,其後因案於89年12月4日強制出境,未履行同居義務,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89年6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自行入境臺灣,未與原告同居,其後因案於89年12月4日強制出境,失去聯繫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及遣返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婚後自行入境臺灣,未與原告同居,因案強制出境,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4年,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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