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吳高男 被告 陳信忠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就前開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於14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營業所在新北市瑞芳區,故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新北市瑞芳區,屬本院轄區,堪認雙方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分60期攤還,每月1期,平均攤還本息,及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息,如上項規定利率核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定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仍依前款規定計收(100年8月26日起,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調整為年息2.956%,故加1成計息時,利率則為年息3.2516%)。而被告就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2萬4600元及繳清至103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27萬54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已發生之利息為344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7萬5744元,及其中27萬5400元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16%計算之逾期利息,暨前述逾期利息按年息3.2516%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利率異動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5744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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