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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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 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清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至141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第三人方王春枝邀同相對人方清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4月26日、同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1,500,000元、3,6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4月26日、93年5月20日止,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原抵押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3年3月26日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資產公司)簽立不良債權讓渡書,將上開債權、抵押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華通資產公司,嗣華通資產公司於98年4月17日又將上開債權、抵押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於99年7月26日將上揭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予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為抵押權人變更登記。
三、詎相對人 方連輝 屆期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共3,896,05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3件、讓渡書4件、借據影本2紙、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四、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1,000,000元,不及於相對人逾此部分所積欠之債務,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29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803│建│227.00│全部│├──┼───┼────┼───┼──┼─┼────┼────┤│002│台南市○○○區○○○段│804│道│93.95│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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