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崑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4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胡崑銘及 趙維新 均係高雄市○○區○○路○○號城中城大樓住戶, 伍金寶 則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胡崑銘因不滿伍金寶向其催收管理費時態度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21時1分許,在該大樓1樓機車停放區,手戴白棉手套後持鐵條1支,敲擊伍金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趙維新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2輛機車之煞車燈殼座均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伍金寶及趙維新。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資料,通知被告胡崑銘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作案用棉布手套2支及鐵條1支,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伍金寶、趙維新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