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鑣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鑣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欲將該車輛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察覺適有告訴人 王勝夫 騎乘電動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後,即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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