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欲自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駛入復興二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又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逆向、闖紅燈逕自轉彎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清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二路南往北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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