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422號上訴人 張茂雄
楊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等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系爭土地為捷運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用地。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為協議價購,雙方於民國94年7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8月15日簽訂安置契約,上訴人同意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安置方案,放棄承購承租國民住宅或其他建築物,而領取安置費用(安置契約與系爭土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於94年9月14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上訴人等於103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廢除「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條之規定,回復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利,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6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0619100號函復,以該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條無廢除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已經確定,無法回復該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遂提起本件確認兩造於94年7月2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為徵收土地行政處分之代替,該協議價購法律關係應為行政契約,而由兩造往返文件可知本件適用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而以該規定為契約條款,屬定型化之附合契約。該規定限制人民行使權利,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對於人民產生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契約條款應為無效,兩造於94年7月2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內容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要在約定所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標的,內容單純,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協議價購優惠辦法性質屬法規命令,而非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係屬代替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揆諸兩造書函之往返、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會議之協議,均為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前之議約磋商程序,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難認有何「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有無效事由,並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除重述原審主張外,另謂:㈠原審判決忽略「協議價購」必須有實質得協議內容,行政機關必須「誠信」以待之基本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該契約之性質當然係定型化之附合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認本件協議價購契約之各約定內容並非為同類契約預定條款,對於定型化附合契約解釋之法理有所違誤。㈢民法第247條之1係以居於法律上劣勢締約地位者為主要保護對象。即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作為判斷標準。系爭土地所在地當時市價每坪逾新臺幣400萬元,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土地所有權,對於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上訴人極為不利。原審判決並未審酌當時市價,逕以上訴人領有土地價款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因此,此類確認訴訟之提起,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標的,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皆不與焉;且其提起,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在「時間上」並須有即受判決之利益,資以避免行政法院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或鑑定意見之地位。亦即,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必須依據該法律狀況,以從事行為或經濟活動,或避免當前或即將發生之刑罰或行政罰,其訴訟始有合法之利益。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7月20日所為系爭土
地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聲明中「協議價購法律關係」究係指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之「協議價購程序」,抑或指經上開程序所締結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有釐清必要。徵諸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所示「協議價購」,乃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為目的而進行協議之事實行為,本無從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綜覽上訴人書狀及言詞陳述意旨,一再重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有失誠信,價購條件所本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條於人民產生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等節以觀,其聲明之真意應解為「確認經協議價購而於94年7月20日締結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意旨循此而為論述,本院爰以此為審理範圍。
㈢惟核,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之簽訂及相關履約早於94年7
月至同年9月間完成,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然「過去」。目前並無因兩造就該關係堅持不同立場,導致上訴人所處法律狀態不明或不確定,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無所從事行為或經濟活動,因此受不利益效果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難認有合法之訴訟利益,至為明確,法院應逕予駁回,無庸審究其他。如上訴人擬以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因瑕疵而無效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取回,或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因此與被上訴人有所爭議,必也直接就其所有權、優先承購權等為其訴訟主張並聲明之,而由法院為終局判決。容不能如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是否有瑕疵而無效而爭執,而令行政法院僅就此為判斷,淪為對後續「可能發生」之權利爭執之先決問題,提供意見之機關,併此指明。
㈣原審判決未究明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並無即受法院判決之
利益,逕就其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審認,固有未當,此雖未經上訴持以論旨,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原審法院有無違背法令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惟原審判決雖有違法,然其結論與本院認定應以欠缺合法訴訟利益而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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