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順
柯慶南姚慶榮吳燦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5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陳彭順、柯慶南、姚慶榮、吳燦雲等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260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
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被告陳彭順、柯慶南、姚慶榮、吳燦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
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旁之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260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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