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國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6號、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區○○路4段304巷口處為警緝獲,依法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國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於105年4月17日晚間8時0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08
9,起訴書誤載為B-089,應予更正),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89,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