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81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辯稱:伊認為警員係違法採尿,當時伊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後發現伊因案通緝,將伊帶回派出所時,伊要求打電話給執行書記官遭警拒絕,在伊配合警員搜索身體後,警員又強迫伊配合採尿,但伊不願配合,警員就將伊帶到走廊,出腳踹伊,並出言若伊不配合採尿,就要告訴檢察官不伊讓案件得以易科罰金,待回到室內後,伊只好同意採尿,因此警訊筆錄之內容乃伊受到脅迫、利誘之陳述等語。
三、經查: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4月7日、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