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亦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亦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壹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行為時年僅18歲,一時失慮,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所宣告之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被告湯亦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亦謙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內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5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疏洪一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亦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