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華路二段」更正為「中華西路二段」;及證據欄第2、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車輛肇事,導致自己與他人受傷車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