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增載「乙○○於97年4月17日20時30分前,將醫生
所開立之藥物混以1瓶海尼根啤酒後摻服。」㈡犯罪事實第6行「自行擦撞甲○○停放在府安路5段257號旁」之記載更正為「自行擦撞甲○○停放在安寧街旁」。
㈢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6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經警察獲時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高達0.85MG/L、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其自行撞擊路旁自小客車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