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更生或清算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424萬9,747元均為無擔保借款債務,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任職於桃園憲兵隊擔任文書工作,月入3萬9,84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4萬3,410元,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更向親友借貸支應,仍因入不敷出,無力應付而致毀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依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5年所得61萬8,488元,96年所得58萬6,308元,平均月入5萬1,540元、4萬8,859元。聲請人於95年11月20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4萬3,410元,至96年12月毀諾,業據債權人新光銀行等陳報確實,並有協議書影本及還款明細在卷可按。依其96年平均所得4萬8,859元,扣減每月應償還協商款項4萬3,41
0元,賸餘5,449元(48,859元-43,410元=5,449元),顯然不足維持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需要,遑論聲請人應分擔家庭必要開銷部分,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末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於聲請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已遭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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