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勳上列被告因強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0年7月3日在臺北市萬大路、雙和街口,見少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年幼可欺,竟基於意圖姦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對甲女佯稱為學校主任,並邀約甲女至其住處看照片、玩樂,使甲女誤信為真,藉此誘使甲女跟隨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000號5樓租屋處,甲○○即將甲女拘禁在該租屋處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於2日後強行脫去甲女衣褲強暴強姦甲女得逞。為掩人耳目,利用夜間帶甲女分別至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26及同路斷355號之4等租屋處輪流藏匿,並遂其強姦犯行,拘禁期間並與其子女 黃文正 、 黃麗如 、親屬 黃明達 、 彭梅森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一同看管,迄至85年7月13日甲○○另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遭羈押,仍由黃麗如等人繼續看管,至86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因無法繼續照顧甲女,由黃麗如將甲女帶至臺北市青年公園任其離去。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第241條第2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之加重略誘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並認被告所犯數罪兼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21條第1項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姦罪,刑法第221條、第222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第2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2、修正後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修正後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而行法第222條於94年1月7日再次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款法定形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被害人年齡要件,則從「14歲以下」規定修正為「未滿14歲」。
4、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迭經修正,現行條文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刑法第241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3、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302條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處罰範圍及法定本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牽連犯、連續犯規定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均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2、被告所多次犯本件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41條第2項意圖姦淫加重略誘罪、及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追訴權時效部分:
1、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縮短為3分之1,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3、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則:
(1)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②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③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2)有關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①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②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③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3)綜據上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同法第241條第2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之加重略誘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並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25年。所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為12年6月。
(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5月7日因甲女之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後開始偵查,於86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6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因被告審理中逃匿,本院於87年3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日期戳、86年12月17日乙○勇盈86偵11026字第11746號函蓋有本院收案戳、起訴書、本院87年3月23日87年北院義刑廉緝字第300號通緝書附卷可按(見86年偵字第11026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28號刑事卷第1至3頁、第108頁反面、156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2月24日起訴25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5月7日)至發布通緝日(87年3月23日)共計10月又18日,扣除檢察官於86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後至86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前之2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12月18日屆滿(計算式:86年2月24日+25年+10月18日-24日)。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追訴權時效已於上開日期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偵緝字第60號):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第241條第2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之加重略誘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併案意旨顯無從與本件有何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
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