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至18行關於「向同案被告 李承輯 (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記載更正為「幫忙向不知情之李承輯(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倒數第4行關於「2萬元」之記載後補充「2萬元、2萬元」;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匯款交易查詢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李明洲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之人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泡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江和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不知情友人李承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輯之郵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泡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購買USTD幣,再存入「泡泡」指定之USTD幣錢包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泡泡」之要求,提供前開李承輯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USTD幣而交付「泡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泡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泡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以分2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第1期賠償金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馬尼拉從事線上遊戲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9號卷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其有獲得1,000多元、不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既已遠逾其所得報酬,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李承輯之郵局帳戶後,已依「泡泡」之指示領出,用以購買USTD幣而交付「泡泡」,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李承輯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10號被告李明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洲認識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泡泡」,經「泡泡」遊說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客戶匯款交易之用,以及代「泡泡」進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報酬,雖依李明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是「泡泡」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泡泡」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與「泡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向同案被告李承輯(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李明洲再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報酬為每筆匯款可抽成0.02%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薰衣草( 徐雪晴 )」向江和諺佯稱:可加入「中彩娛樂城」博弈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江和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17日16時8分許、同日16時29分、同日16時33分,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李明洲於110年7月17日,持郵局帳戶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USTD」幣,李明洲再將購買所得之「USTD」轉至「泡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江 和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和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1000元左右價格,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之人匯款,並提領郵局帳戶款項購買「USTD」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伊只有拿到1000多元,是大陸友人「泡泡」表示臺灣客戶需要買「USTD」需要帳戶匯款云云。2⑴告訴人江和諺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江和諺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資料。證明告訴人江和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遭詐騙之事實。3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7)被告李承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品妍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被告向另案被告李承輯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事實。4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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