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雨凱 (原名: 劉騏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雨凱犯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當天因為告訴人 陳可威 房間裡的貓一直叫,我被吵醒,我有敲告訴人的房門但沒人回應,我愛貓,怕它餓死,我才會去開告訴人的房門,後來我正要離開回到我自己房間時,告訴人就進來了,事後我有跟房東、告訴人談和解,但因和解金談不攏破局。我上訴是因為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審酌我當天進去原因還有告訴人是獅子大開口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後,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
之住宅,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堪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係因察看貓狀況故而進入,且其有和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且被告上訴後,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5月3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卷第85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
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B室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紘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陳可威之住宅,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附件二】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50號被告劉騏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騏紘與陳可威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套房(2人承租不同套房,劉騏紘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B室,陳可威則承租上址C室),劉騏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8時許,趁陳可威外出用餐時侵入陳可威承租上址租屋套房,陳可威於當日8時17分返回租屋套房時,發現侵入套房之劉騏紘,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騏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可威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租賃套房契約影本、房間照片。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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