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相對人 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0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含1,000元及補繳9,130元)、戶政規費15元、民國111年3月23日地政規費4,280元(含土地複丈費4,000元及謄本費280元)、111年7月13日地政規費81,224元(含土地複丈費80,944元及謄本費280元)、112年6月20日地政規費17,360元(含土地複丈費16,800元及謄本費560元),合計113,00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繫屬於修法前,無112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無庸徵裁判費1,000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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