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
3年9月23日以溪地測字第1030010626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是原告因被告拒絕賠償,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後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
路局)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辦理台三線樹林段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需要,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伊之前手 游綢妹 獲悉系爭土地鄰近省道價值甚高,適合開發,乃於81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價格,總價金168萬7,950元,向訴外人 秦昧 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 嗣游綢妹 於85年
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贈與伊。伊於102年間申請鑑界,經被告進行土地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95平方公尺。伊於102年11月20日參加被告召開○○○鄉○○○段179-1、179-9地號面積誤謬疑義研討會時,由被告於會中作成結論:「本案九座寮段179-1、179-9地號經查分割原圖確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179-1地號登記面積5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263平方公尺,179-9地號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實際道路使用面積355平方公尺),致使需地機關短少徵收面積295平方公尺。本案既經查明76年間逕為分割因業務疏失致需地機關徵收面積短少不足,建請需地機關依民眾申請及現行法令儘速續辦更正徵收作業,以維民眾權益」。然被告於103年5月1日逕將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致使伊共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受有無端短少295平方公尺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因被告分割複丈原圖面積計算誤謬,致實際使用面
積與公路局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而伊並非辦理徵收時之土地所權人,即非當時之徵收對象,與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不符,而不符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6條等規定,不得辦理更正徵受;被告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故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承辦公務員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所為前述更正土地登記面積之行為,已屬違法行使公權力,造成伊財產權受到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按系爭土地於
103年5月1日發生損害時之市價計算,而參系爭土地鄰近九座寮段181-210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市價為每坪9萬4,000元,衡情經過將近1年後市價應有所增長,且系爭土地鄰近馬路較為便利,經濟效益高,故以每坪18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35萬4,250元(295平方公尺×1/3×0.3025×18萬元=535萬4,250元)。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為103年5月1日,依此為起算點均未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條、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且伊為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自行減縮系爭土地之面積,已侵害伊之信賴利益,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被告行使抗辯權。至於被告在103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於同年6月27日函知伊,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逕行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撤銷之,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前於76年間經需地機關即公路局辦理土地徵收時,
因承辦人員面積計算錯誤,將需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進而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准後,由伊所屬登記課依法據以辦理面積登記為60平方公尺,並非伊登記錯誤,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地之實際面積即為236平方
公尺,伊於103年5月1日逕行辦理面積更正僅係為使系爭土地面積相符,原告並未因面積之更正而受有損害。其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於85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作業時即經承辦人 詹文鏡 告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情事,且由原告於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簽名,並填載「土地不夠」之文字,甚至原告前開主張於85年4月11日其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損害即已發生,故原告迄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及同條項後段所定5年之時效而消滅甚明。
㈢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更正土地登記事件,雖經該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認伊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面積逕行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撤銷,惟撤銷原因為伊未經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將系爭土地逕為更正登記,應屬程序瑕疵,且系爭土地於10
3年11月1日登記為285.16平方公尺係由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為之登記,原告請求將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再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詹芳丹 基於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0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即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於76年間經登記為558平方公尺並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登記錯誤,且縱認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主張國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之前 手游綢妹 於81年4月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秦昧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嗣游綢妹於85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贈與原告,斯時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原告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複丈,經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原告再於102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經被告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63平方公尺,而非登記面積558平方公尺,而179-9地號土地實際面為263平方公尺。原告、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乃於
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1月10日,就前開2筆地面積誤謬疑義名開2次會議進行研討,並以前開2筆土地係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而面積誤謬係因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為結論。被告又於103年5月1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逕行更正為263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103年6月至8月間就桃園市龍潭區土地實施全面重測作業,經實施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應為
285.16平方公尺,經完成重測公告之相關程序後,系爭土地乃於103年11月1日完成重測登記,地號並變更為桃園市○○區○○段○○號,登記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鄉○○○段179-1、179-9地號面積誤謬疑義研討會議紀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溪地測字第1040007644號函附更正登記案、相關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案及重測異議複丈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68頁、第243頁至第2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分割複丈原圖面積計算誤謬,致實際使用面積與公路局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被告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於權責就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惟其於103年5月1日逕將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因被告前開登記錯誤致使伊共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無端受有短少295平方公尺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第4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倘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是否違誠信原則?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此地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所謂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負之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登記面積如依證明文件轉載而出現不同,即為錯誤,應為賠償,換言之,只要人民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地政機關能舉證明被害人有可歸責之原因。至登記面積如與證明文件相符,僅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與實際不符,則非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係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問題,及被害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76年間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原登記面積
為558平方公尺,係肇因於被告機關所屬測量人員協助公路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之測量、繪圖及計算時,因徵收土地面積經被告承辦人員「計算錯誤」,誤將需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導致公路局所製作用以向交通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路局用地土地徵收清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中所載之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60平方公尺,交通部基此核准之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亦為60平方公尺。
被告依交通部核准之內容及受桃園市政府囑託登記內容,將系爭土地徵收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清冊、桃園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遭徵收部分之新編定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6年3月21日之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76年4月8日76府第4字第31580號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之76年5月18日76府第用字第61004號函、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圖說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第110頁、本院卷㈢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綜上足認被告於76年間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土地徵收之過程,乃誤將需地面積
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至其嗣後所為之登記行為,係依據實質內容錯誤之資料而為,亦即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徵收清冊記載相符,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要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前開所規定「登記錯誤」之要件有所齟齬,據此,本件尚不得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與公路局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遽予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謂「登記錯誤」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土地之登記,有何與證明文件不符之情事,其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無過失責任,土
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不得以此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範圍,是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76年間乃誤將需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嗣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徵收清冊之記載,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難謂為登記錯誤或遺漏,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記之虛偽登記乙節,業述如前,復徵諸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負之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以及土地法前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等情,再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文義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固屬登記錯誤、遺漏之例示規定,惟仍須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本身與應登記之資料相對照,存在形式上之錯誤或遺漏,始未逸脫該條文義所欲規範範疇,以達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兼顧交易安全及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其餘土地於指界、測量、計算、繪圖等過程中所生之錯誤,應非該條文規範涵攝範圍,僅係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害人尚不得逕依上開法條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否則,地政機關之所有行為,只要最終步驟涉及土地登記者,受害人均能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此幾近無限制擴大前開條文之適用,自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精神要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亦無從遽予憑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於76年間協助公路局因系爭工程而辦理
土地徵收之過程中,誤將系爭土地需地面積計算為60平方公尺之錯誤乙節,業述如前。衡以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並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被告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詎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土地需徵收之面積大幅計算錯誤,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之前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參以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本件原告前手游綢妹於81年4月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秦昧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時,不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因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當可認其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又倘被告承辦人員於前揭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面積之過程中未發生計算錯誤之疏失,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自將記載正確面積;則原告前手游綢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審酌及此,自會依斯時購買系爭土地正確面積給付買賣價金,而與本件現實給付之買賣價金有所不同,堪認原告之前手游綢妹溢付價金,與被告承辦人員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登記錯誤情事,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賠償義務,不得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查,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乃指倘某個案符合特別法規範所定情形時,因立法者已為該類特殊個案量身訂作更適切可用之規範及效果,故不再適用一般性之法律,如個案情形確符合土地法第68條此特別法所定要件時,即應擇其而用,始為正辨,然於個案情形與特別法規定不符時,應回歸普通法規定而為適用,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而原告既已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兩者性質屬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且本件事實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登記錯誤等情形不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自無不得回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判斷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之理,則被告所辯前詞,要非可取。
㈢關於倘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是否違誠信原則部分: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5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手游綢妹於81年4月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秦昧
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又原告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於76年間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面積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疏失,致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等情,亦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依原圖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其發生原因日期為76年逕為分割登記時,而非發生於000年0月0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時,原告前手游綢妹於81年間與秦昧等人為買賣行為並給付價金時,其溢付價金之損害即已發生,原告雖於103年8月29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後,復於103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自損害發生之81年間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10月16日止,早已逾5年,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應無疑義。至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前開時效之完成,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伊是於103年5月1日受到被告逕行更正面積之
違法行政處分時始受有損害,況被告之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繼續狀態中,故伊請求權應自103年5月1日起算,故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主要係對外發生在涉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中,用以判別何人之權利應優先受保障,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因地政機關之登記或誤算面積行為而發生事實上增減變動,實非相同。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427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錯誤登記為2564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於斯時即已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明確闡述關於土地面積、地目等應以事實為基礎之登記事項,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指範疇。換言之,此類資訊應以事實狀況為基準,不會僅應登記行為即改變客觀事實之狀態,或有所謂絕對效力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繼續狀態中,故伊係至103年5月1日被告逕行變更登記時始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錯誤之發生,伊並無過失,被
告以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76年7月4日就系爭土地為登記行為後,並未另以積極作為誤導原告,而使其茲生信賴。甚於85年6月間,被告承辦人員詹文鏡就系爭土地為複丈測量時,亦明確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記載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為291平方公尺,此有85年6月之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次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時,其作為應無足使權利人仍誤信原本土地登記簿中所登記之系爭土地為558平方公尺係屬正確。復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針對被告抗辯當時85年原告就知悉土地跟登記上面積不同,有何意見?)上面字跡是我親簽的,土地不夠四個字是我親自寫的,當時是我親自發文請地政事務所我的土地是大面積臨馬路面積是558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請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後來地政事務所就回該函,要有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暨同意書,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事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相關行為,不致加深或強化原告對原本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事項之信賴,反有提醒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存在其他足使其信賴之行為,致其未行使權利,或有特別情事,可認因被告抗辯權之行使,將致雙方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103年5月1日逕為更正之行政處分既經認
定為違法並經撤銷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之羈束,僅能就本件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要件為審查,並決定賠償方法及範圍云云。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係認定「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於103年5月1日所為更正登記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原狀,故聲明被告應回復系爭179-1地號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院認系爭土地嗣後業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並於103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為九座段6地號,面積
285.16平方公尺,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為更正登記處分雖有前述違法,應予撤銷,但並不適當命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見臺北高行104年訴字第
270號判決第20頁,即本院卷㈡第72頁),足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僅係針對被告103年5月1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所進行程序認定為違法,進而予以撤銷確定在案,要與本件係關於被告承辦人員於76年間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面積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疏失,致原告因而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等情節並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羈束,僅能就本件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要件為審查,並決定賠償方法及範圍云云,亦屬誤會,要非可採。
㈣原告另於105年4月1日提出國賠聲請保全證據暨調查證據
狀略以:被告所提之地籍正圖影本,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70號勘驗76年複丈原圖及地籍正(副)圖不一致,有虛偽編造之嫌;另請被告提出76年5月8日至104年11月24日土地徵收之所有丈量、複丈、分割,歷年臺帳、歷年樁位及中心樁、面積計算表、經辦、核對、主管人員簽章之資料,當事人異議及簽呈、決定書等相關處分之完整資料,因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經查:
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如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時,既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意旨所指應保全證據,屬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原告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而無另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
⒉況兩造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更正土地
登記事件審理中,業經該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被告機關進行勘驗結果認「76年複丈原圖(其影本即該院卷一第176頁)及地籍正(副)圖,地籍正(副)圖上第3幅上,系爭地號雖有以紅線標註(分割線),但並未以黑色記載179-9地號,而係將被告所稱179-9地號土地與下方之179-1地號合併以黑色記載為179-1(見該院卷二第8頁、第13頁照片5、第44頁);而第9幅上系爭179-9地號則係以紅色記載『一七九─』而以黑色記載『九』(見該院卷二第14頁、第44頁),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規定:『(第1項)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第1款)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第3款)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未合』。而被告於85年5月1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就第
9幅系爭土地記載其地號為179-1而非179-9(見該院卷一第180頁),與地籍正(副)第9幅所載地號亦有未合(見該院卷二第14頁)」等情綦詳,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72頁),是關於被告76年複丈原圖及地籍正(副)圖不一致等情,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應提出76年5月
8日至104年11月24日土地徵收之所有相關處分之完整資料,以證明被告103年5月1日所為逕行更正登記程序違法乙節,依前述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1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所進行程序,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認定為違法,進而予以撤銷確定在案等情,業詳述如前,是此部亦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
⒊原告復於105年6月24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詹文鏡、 呂學信
、江日春、 李雅雯黃文聖 等人,以證明被告85年複丈繪製之圖說及103更正徵收之相關資料均有所違誤等情。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於76年間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面積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疏失,致原告因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聲請傳訊前開證人要與本件前開判斷結論無涉,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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