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貪求出租一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高額報酬之目的,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臉書瀏覽發現應徵工作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彥廷 」之成年人聯繫,並依「葉彥廷」之指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葉彥廷」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葉彥廷」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葉彥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6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2時7分許,無摺存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9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8年2月14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是被「葉彥廷」騙的,對方說因為是博奕公司,資金太大,需要大量的存摺存錢,我寄出後覺得怪怪的,叫他寄回給我,他沒有寄回來,我就把帳戶停用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由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0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觀諸其與「葉彥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
「這個會有什麼法律問題嗎?」、「因為有聽過被關的案例所以問一下」(見警卷第7頁),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受有國民教育,應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辨別是非善惡,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徵求帳戶者係非合法業者。復參酌本案帳戶自107年8月11日起至被害人甲○○於108年1月18日存入受騙金額前,僅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日分別存入1元之交易紀錄,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餘額僅98元,此衡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將未曾、甚少使用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減少自己之損失情形相符。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提供本案帳戶1個月可領取30,000元之對價(見警卷第4頁背面),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事後雖於108年1月18日辦理存簿及金融卡掛失補副(見警卷第12頁),然此僅為被告事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於寄送金融帳戶資料時,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不法犯罪集
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行騙後,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被害人甲○○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從而,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和解內容,有原審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5、79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店工作、已婚、有2個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即108年
9月、10月部分)。審酌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說明公訴意旨所敘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即前開㈢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被告業已就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稽(即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此部分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害人│應給付財產上│給付期限及方式│││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甲○○│25,000元│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25,000元││││二、給付方式:││││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每期匯入被害人甲○││││○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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