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智雄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塗智雄係國防部宜蘭縣後備指揮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933701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受召集應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至宜蘭縣○○市○○○路○○○號軍功營區報到,接受為期1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且上開教育召集令已於
105年6月3日寄送至塗智雄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並由其母親 陳秀蓮 簽收,陳秀蓮立即轉知塗智雄知悉,詎塗智雄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限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塗智雄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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