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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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劉真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劉美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 之母 劉施 網腰所有。 劉施網 腰於民國88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及父親、其餘子女 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 等繼承人於90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兩造及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等6人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嗣伊 因前夫債務問題,為免受拖累,乃於92年5月9日將繼承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及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伊前夫已將債務解決,乃於105年4月2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郵局(下稱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上訴人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雖為姊妹,然伊長期在美國經營事業,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疏離,信賴關係薄弱。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自劉珀秀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之原因則為「贈與」,並不相同,系爭移轉登記是家族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基於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而訂立借名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兩造之父 劉來欽 代理雙方所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原為劉施網腰所有,劉施網腰於88年8月20日死亡後,即由兩造及父親劉來欽、其餘子女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於90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兩造及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等6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0至39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及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4至39頁)。
(三)劉貞秀、劉珀秀、劉建成於105年1月8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4至39頁)。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以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54至57頁)。
(五)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其對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之出資額5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蔡淑敏 ,蔡淑敏於85年間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 蘇國課
(六)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被上訴人之夫 楊銘昌 所經營之000000000000(下稱○○建設公司)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等不動產(含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母劉施網腰所有,劉
施網腰死亡後,兩造及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等繼承人於90年2月27日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92年5月9日被上訴人再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8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為證(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0至
13、14至37、38至5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⒊證人劉珀秀於原審結證稱:我為被上訴人之胞姊、上訴人之
胞妹,...母親劉施網腰死亡時,系爭土地均為劉施網腰之遺產,父親劉來欽在世時,我們兄弟姊妹的事情都由父親決定,我們也會尊重父親的決定,當時父親表示要將劉施網腰之遺產分成6份,我、兩造、劉貞秀、劉建成及劉益成各1份,當時我們都有同意,後來92年間因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債務問題,法院要來查封財產,父親認為系爭土地均為劉施網腰留下來的遺產,不能被查封,所以向我表示要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先登記在我們兄弟姊妹名下,我就連繫代書 李淑瑛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李淑瑛就幫忙連繫並取得相關文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費用是父親支出的,系爭移轉登記不是家族財產分配,因為財產分配在劉施網腰過世後就已經分配好了,之後因被上訴人沒有債務問題了,我就在105年1月8日將被上訴人登記在我名下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反面);證人劉建成於原審結證稱:我為兩造之胞弟,與兩造間沒有恩怨關係,感情也都還可以,系爭土地均為母親劉施網腰之遺產,遺產如何分配都是父親在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我是先聽父親說被上訴人之配偶事業做的不是很好,因為作保的關係,被上訴人名下不能有任何帳號還是什麼的,後來劉珀秀就打電話跟我說要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就我的認知,因為父親的決定,所以我是暫時幫被上訴人做系爭移轉登記,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暫時登記在我名下,實際應有部分的所有權人還是被上訴人,如果要處分,還是要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就被上訴人如何繼承系爭土地,及如何借名登記予證人名下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系爭土地之異動及土地謄本所載相符。復以證人即地政士李淑瑛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我有辦理兩造間家裡的案件,所以有看過兩造,系爭移轉登記是兩造父親劉來欽親自來委託我,劉來欽向我表示因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債務,怕會影響到系爭土地,所以要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名下,並詢問我要準備哪些資料,後來劉來欽準備好資料後,我就去他○○○之住處收取資料,我辦理完成後,就將東西交予劉來欽,劉來欽並支付費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亦明確證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雖指摘:劉珀秀、劉建成就系爭土地是否申請「000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主張一致,而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上訴人之配偶另對劉珀秀提出刑事告訴,劉珀秀、劉建成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劉珀秀就「除了聽父親說借名登記的事情外,92年迄今是否有聽過其他兄弟姊妹說這是一個借名登記的事情」、「上訴人說會將土地賣掉後,將錢還給被上訴人」一語是聽何人所說等節,證稱「都沒有說。也都沒有說這些土地的事情」,「好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證人劉建成就「還有無其他人,比如代書或其他兄弟姊妹還有跟你說這件事情?」一節,證稱「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尚無偏頗而一昧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又證人李淑瑛僅見過兩造幾次,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責,故為偽證之理。且衡酌上開3位證人就交付辦理登記文件對象之細節雖非完全相同,然系爭移轉登記發生之時間係在92年間,距上開3位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相隔約15年,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實無損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移轉登記為家族財產之分配等語。然查,
證人劉珀秀證稱92年間除了系爭移轉登記外,父親財產並無做其他處理,被上訴人也沒有得到其他財產,當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且上訴人自陳其長期在美國經營其他事業,被上訴人則在臺灣經營家族事業,顯見上訴人與家族事業之連結較為淡薄,被上訴人與家族事業之關係較深,斷無被上訴人反未分得劉施網腰遺產,而須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理。況系爭土地於90年2月27日原已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每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自無於92年間重行分配之理。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再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書面,被上訴人亦未持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係因母親安葬於系爭土地,且與其他兄弟姊妹申請設置「00000000」公墓(詳如下述),應父親劉來欽之要求,將繼承自母親劉施網腰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自難僅憑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其好帝一公司之系爭出資
額借名登記予蔡淑敏,蔡淑敏於85年間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蘇國課,可見被上訴人如要借名登記,應會以信賴關係深厚之第三人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與前揭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故系爭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按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被上訴人如須借名登記,本得自由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非必每次借名登記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均須一致,自難以被上訴人就好帝一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締約對象、方式不同即遽認系爭移轉登記非屬借名登記。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後2次借名登記之締約對象及人數不同,系爭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⒎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逃避債務之履行及法院之強制執
行,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有違公序良俗,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八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在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劉貞秀、劉珀秀、劉建成均各按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劉貞秀、劉珀秀、劉建成於92年間以董事長劉建成之名義,申請設置「00000000」公墓,內政部並於98年11月19日許可○○○公司之「00000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且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之母劉施網腰埋葬在此,所以父親認為土地不要賣掉,因為同時也在做樂園開發等語,上訴人亦未爭執,則兩造之父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或拍賣,因而影響兩造亡母之安寧及土地開發利用,於得到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後,將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名下,應符人情之常。又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被上訴人之夫楊銘昌所經營之○○○○○○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等不動產(含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後經與債權人陸續溝通清償事宜,至103年時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再分擔清償150萬元後即免除上開連帶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逃避債務,本件借名登記自難認有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⒏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訴外人劉來欽與代書處理,縱有借名登
記,因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以保護本人利益,並得以本人之許諾而為雙方代理之行為,性質上屬於代理權之限制,因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必待本人拒絕同意,始確定自始不生效力;倘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父親劉來欽縱如上訴人陳稱於92年決定要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時未告知上訴人,然從兩造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劉來欽轉交代書李淑瑛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足認劉來欽事後應有告知兩造,兩造亦有同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本件借名登記自屬有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事隔十餘年復未拒絕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且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前,已拒絕承認劉來欽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之雙方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嗣後不承認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⒐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劉來欽為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
遭強制執行,因而決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兩造、劉珀秀、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即配合父親之決定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
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開借
名登記之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說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7日以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該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母庸再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登記面積││││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號│21,203│30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229,684│30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9,263│30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257│30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6,164│30分之1│├─┼───────────────┼──────┼─────┤│6│臺南市○○區○○段○○○○○○○號│5,706│30分之1│├─┼───────────────┼──────┼─────┤│7│臺南市○○區○○段○○○○號│815│30分之1│├─┼───────────────┼──────┼─────┤│8│臺南市○○區○○段○○○○號│70,679│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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