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猶駕駛牌照號碼N3-517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猶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N3-517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紙、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思悔悟,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置己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81號被告 林峰德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5日至105年8月4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4日晚上近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猶駕駛牌照號碼N3-517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一線與260巷路口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