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嘉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更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嘉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8月20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05.18│104.06.0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43號│偵字第409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3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7.28│104.10.27│├───┼────┼────────┼────────┤││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382號││判決├────┼────────┼────────┤││判決│104.08.20│104.11.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940號│執他字第1255號│││(105執更485)│(105執更380)││││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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