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莊寧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
許坤立 律師 王朝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理由中關於「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核算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三十、百分之七十時,誤算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以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於原告於其綜合辯論意旨狀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已扣除汽車強制理賠金額,本院未予扣除,惟已於理由欄第八項(七)之中論及並予以扣除,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情事,並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被告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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