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玉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3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