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俊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之父陳俊介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4紙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茲陳俊介業於民國95
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陳俊介之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
承,依法應繼承遺財範圍內負擔上揭票據債務,故依票據法
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25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茲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4紙、被繼承人陳俊介繼承系統表、台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
簿、台灣省台中縣戶籍登記簿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當事人資料清單附卷足稽,而堪信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既已為限定繼承,故僅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俊介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介之遺產範圍限度
內,給付原告62012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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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面額│付款人│發票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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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B0000000│333875│國泰世華銀行│95.10.29│
││││臺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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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B0000000│76250│同上│9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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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B0000000│80000│同上│95.12.29│
├──┼─────┼─────┼──────┼────┤
│4│JB0000000│130000│同上│96.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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