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采容
被 告 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得
該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依照雙方約
,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
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乃被告迄97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未清償,連同之前積欠之利息1742元,共有134183元
未還。爰請求被告給付134183元,及其中132441元自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上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4183元,暨其中132441元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