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福壽凌雲茶茶葉禮盒壹罐、 杉林 龍鳳頭 等茶茶葉禮盒壹盒、烘培茶茶葉禮盒貳盒、梨杉甘露茶茶葉禮盒壹罐、茶梅禮盒貳盒、紫蘇梅禮盒參盒、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蔡志宏竊得物品增列「陳年十分茶1005(1罐)、八分茶805(2罐)」、第4行之「竊取現金……」補充為「竊取 盧寶月 持有之現金……」;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5050元、福壽凌雲茶茶葉禮盒1罐、杉林龍鳳頭等茶茶葉禮盒1盒、梨杉甘露茶茶葉禮盒1罐、茶梅禮盒2盒、紫蘇梅禮盒3盒及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寶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餘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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