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28日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聖欽因竊盜案件通緝到案,警方於105年4月30日12時58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聖欽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未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及子女共同生活,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考量上述情形,認為處以主文所示之刑,應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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