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若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若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若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8時30分,應予更正),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美甲彩繪店(下稱系爭美甲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於 阮佩誼 離開工作室房間時,徒手竊取阮佩誼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信用卡、國泰銀行提款卡、 東石農會 提款卡、美甲美髮證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2,000元】,得逞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 嗣其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0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台糖公館加油站,持阮佩誼之郵局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出示予加油站員工,佯裝為阮佩誼本人刷卡消費,致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潘若珍因此取得價格585元之汽油。嗣其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啄木鳥藥局,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為阮佩誼本人刷卡消費,致使商家陷於錯誤,而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2筆,潘若珍因此取得價值289元、616元之葡萄糖胺及貼布等商品。
二、訊據被告潘若珍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5年6月27日調查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其於本院嗣後審理時改稱否認有何竊盜、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真的對案發當日之事完全沒有印象,伊覺得伊沒有犯罪,之前於警察局說的都是警察逼迫伊照著電腦念的,不是自願承認犯罪,而偵查中係因檢察官不相信伊,伊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佩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美甲店係由伊開設,案發當日顧客很多,伊從早上忙到晚上,到了晚上伊才發現錢包不見了,但後來伊收到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表,才知道伊的錢包係在案發當日早上9點前就被偷了,而當天的第1個客人就是被告,被告跟伊預約早上7點30分做臉,到接近9點前結束離開,因此伊才懷疑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啄木鳥藥局店員 駱雅琪 於偵查中證言:案發當時係被告來店裡刷卡,當時被告購買貼布及葡萄糖胺,被告的刷卡消費是免簽名,因此伊刷完卡就還被告了,伊對被告印象深刻,因為被告都會來買葡萄糖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情節均屬相符,並經證人駱雅琪於警詢時指認無虞(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因為骨頭退化,都有購買葡萄糖胺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佐以系爭信用卡104年12月份之之消費明細可知,系爭信用卡於案發當日有3筆刷卡紀錄,經告訴人查詢其消費時間,台糖公館加油站585元之刷卡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8分52秒、啄木鳥藥局289元及616元之刷卡時間則分別為該日上午10時48分4秒、10時48分29秒,且系爭信用卡確於消費金額800元以下為免簽名即可刷卡付款,此有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是互核上開供證及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時間點,足認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再持錢包中之系爭信用卡,於同日後續認定如上之時間點,前往上開加油站及店家刷卡消費,自屬明確,本案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陳述時之神態自若,未曾有不自然或受到強迫而陳述之情狀且回答順暢,經詢問員警針對個別問題確認時,尚有主動要求修正其答案之舉措,均可判斷其陳述當時神智清醒且意識自主,而詢問員警並有於製作筆錄末尾詢問本案被告有無受強暴脅迫而陳述之情況,被告表示未曾受到不正訊問等情,有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附件)。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就竊取錢包及刷卡等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有依照電腦螢幕誦讀之情形,然此屬犯罪事實之細節性事項,員警往往需先於筆錄製作前先行與被告溝通,了解犯罪之詳細過程後,初步將被告陳述之意思預擬於筆錄中,並於正式詢問時,由被告就細節性事項閱讀預擬之筆錄以確認是否符合其本意,此應符合實務運作之常情,且業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說明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年9月19日嘉水警偵字第105002172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本案警詢時,被告亦曾於詢問過程中就預擬之筆錄內容另為不同之陳述,而詢問員警亦尊重其意思重新繕打被告之供述,可自上開警詢錄影光碟中查知一二。另觀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對犯罪事實沒有印象,伊有失憶症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於同年3月10日偵查庭訊問時又改稱:醫生說伊腦波異常,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於同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伊承認有做犯罪事實之行為,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於本院後續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又再次否認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中供詞反覆、陳述不一,對照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就犯罪事實之具體細節均能回答,而其供述過程並未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業已詳述如上,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具可信性而較為可採。又縱使本案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依上述其他證據相互參核,已堪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所辯,尚無實據。又被告辯稱係因其他人不相信,伊才承認犯罪乙節,實屬無稽,蓋刑事追訴程序中,本不免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採取懷疑之態度,且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受到任何違法之不正訊問而影響其供述之自願性,則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均歸於其自主意識,與他人是否採信自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3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議,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辯稱:伊有去醫院就診,醫生說伊患有特殊疾病,吃了藥之後精神會恍惚,有時候會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但因為國內還沒有這種病歷,所以沒有人相信伊,伊可以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查,被告雖曾經本院裁定為輔助宣告,惟系爭輔助宣告係於100年間所為,距案發當時已相隔近5年之久,難僅執此即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處於精神有缺陷之情況。又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系爭證明僅簡略記載身心障礙之程度,就其身心障礙之具體情節、病理因素及症狀等均無法自其上得知。另被告雖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然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經該院函覆表示:就被告之病情是否可能會產生無法控制其行為或犯罪後毫無記憶等情狀,有待進一步查證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8月19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80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嗣本院並請該院就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進行鑑定,以釐清被告是否達於刑法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就犯罪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缺乏或顯著降低之情狀,而該院鑑定後函覆略以:「陸、鑑定結果:....個案之現實感及判斷力均正常,故推斷個案之精神疾病,並無可能導致對於自己行為欠缺辨識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造成其不由自主拿取他人之物,構成竊盜犯行,亦不會造成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致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11月2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989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佐以被告於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於同一商家購買商品超過刷卡免簽金額額度800元時,尚知悉以分批刷卡結帳之方式規避簽帳行為,有上開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缺乏之情形,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案已曾有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素行非端,此次仍然再犯,洵非可取。且被告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當場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其餘2萬元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止分期給付,有本院105年9月14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因情緒性精神疾病有時控制不住自己行為之犯罪動機,兼衡本案被告竊取、詐取之財物金額,暨被告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皮包及內含物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信用卡、國泰銀行提款卡、東石農會提款卡、美甲美髮證照各1張及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屬被害人所有,然依上開規範意旨,於被害人實際依法領回前仍應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被告詐得之汽油、葡萄糖胺及貼布等物品,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屬日常生活用品及消耗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竊得之物│├───┼───────────────────┤│1│皮包1只│├───┼───────────────────┤│2│身分證1張│├───┼───────────────────┤│3│汽、機車駕照各1張│├───┼───────────────────┤│4│健保卡1張│├───┼───────────────────┤│5│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6│郵局提款卡(信用卡)1張│├───┼───────────────────┤│7│東石農會提款卡1張│├───┼───────────────────┤│8│美甲及美髮證照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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