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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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名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名儀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偏行,致不慎與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高秋雲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高秋雲人車倒地,告訴人高秋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兩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及術後重度失智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及代行告訴人 何佳糧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當時已年滿20歲,且尚未有遭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錄,亦無配偶,故本件被害人於本件發生車禍之時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此有告訴人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交查字第1092號卷第4頁),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亦傳訊告訴人詢問對被告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人亦以口頭表示提出告訴及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提告之意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人詢問筆錄及本案起訴書可佐(見交查字第109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頁)。另經本院電詢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當日製作筆錄情形,表示當天去告訴人住家,告訴人是依自我意識製作筆錄等情,此有本院辦理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子即偵查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何佳糧亦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檢察事務官來我家製作筆錄都是告訴人自己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是否提出告訴,仍能明瞭其意,而自行表達,是並無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之情形,故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指定告訴人之子何佳糧為代行告訴人,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之指定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1月7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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