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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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00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如被竊之失主、負傷之人等。準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若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即非犯罪被害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非適法,檢察官逕行起訴,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再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圍牆已附合在土地上,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者,自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毀損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位在彰化縣○○鄉○○段399、401地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土地上,且固定在6棵樹之東側與西側兩點,無法移動,亦無法遮風避雨乙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12張(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78號卷,第30頁、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復據告訴人陳稱:圍牆是有拉地基,固定在土地上,無法移動等語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圍牆應已附合而成為未登記土地之重要成分,自屬於該未登記土地所有人所有。再按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土地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
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上開未登記土地無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應為中華民國所有,此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覆稱:(上開)未登記土地現係由國家所有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可資參照。系爭圍牆既係在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上,屬於該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再者,縱認系爭圍牆尚有跨建至相鄰○○○鄉○○段○○○○號土地上(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78號卷,第30頁),並與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連接(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17669號卷,第21頁),而鐵皮圍牆性質上不可分,399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興路50號房屋所有人亦得擁有所有權,然亦屬中華民國與3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興路50號房屋所有人,即 楊火練 、 楊火林 、 楊金村 、 楊坤耀 、 楊櫻明 、 楊添進 、 楊添福 、 楊火木 、楊水旺、 楊鶴明 、 楊滄江 (以上土地共有人○○○鄉○○段○○○○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參照,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17669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楊火木、楊水旺、 楊家進 共有(以上房屋共有人,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亦非告訴人所有。綜此,本件 楊水圳 並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有毀損系爭圍牆上之柱
子、鐵片之行為,楊水圳亦非被害人,其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