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琪
顏秋華共同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琪、顏秋華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琪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受 李玄 在所託,將 李玄在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轉交予顏秋華,請顏秋華將上開現金交給其舅媽 李秀鸞 ,要求李秀鸞在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李玄在之父親 李順銘 ,嗣因故未交付(李玄在、林小琪及顏秋華等人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林小琪明知李玄在交付之現金2,500元,係用以向設籍在彰化縣北斗鎮內有投票權之人李秀鸞行賄之資金,顏秋華亦明知林小琪託其轉交給李秀鸞之現金2,500元,係李玄在為使李秀鸞投票而交付給林小琪供行賄之用,竟於99年5月6日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時,法官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後,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對賄選資金來源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林小琪虛偽證稱該筆款項是李玄在交給伊的置裝費,並非要行賄選民,但因伊不好意思拿,就提議要給顏秋華之舅媽李秀鸞,但因當時農藥行內有客人出入,伊就轉身離開,不知道李玄在是否知道伊要交給顏秋華云云;顏秋華則虛偽證稱林小琪有說2,500元是李玄在要請林小琪兒子唱歌的 錢云云 ,而就該筆現金是否為李玄在所交付之行賄資金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藉此欲脫免李玄在之刑責,而足以影響法院於該案件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小琪、顏秋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小琪、顏秋華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均供稱當初作偽證是因為不想把李玄在拖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第110頁反面)。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林小琪交付被告顏秋華之現金2,500元係案外人李玄在委託伊二人轉交給案外人李秀鸞之行賄資金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影卷第51至53頁、第267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影卷第128至129頁),與事後被告2人於該案審理中結證之詞完全不同,而觀諸被告林小琪與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聯對話內容「A:我下午拿給妳的,妳拿給伊沒有?C:有啊!拿給我同學。」(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影卷第6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應以其2人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偵訊中結證之詞可採,且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時之自白相符。本件並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案件於99年5月6日審理時被告虛偽陳述之審理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82頁)。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小琪虛偽證稱該筆款項是李玄在交給伊的置裝費,並非要行賄選民,但因伊不好意思拿,就提議要給顏秋華之舅媽李秀鸞,但因當時農藥行內有客人出入,伊就轉身離開,不知道李玄在是否知道伊要交給顏秋華云云;被告顏秋華則虛偽證稱林小琪有說2,500元是李玄在要請林小琪兒子唱歌的錢云云,若所言經採信,可能對李玄在是否構成行賄罪之判斷有所影響,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本件被告林小琪、顏秋華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為法官所採信,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仍應負偽證之罪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2人雖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及時懸崖勒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2人均為家庭主婦,有子女尚待養育,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