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宸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宸禕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曹宸褘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及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曹宸禕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另案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王功派出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曹宸禕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宸禕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