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振國)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被告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己○○、甲○○、丙○○、丁○○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因(1)乙○○透過證人即祕書 范瑜玲 電邀各同鄉會幹部,范瑜玲在幹部名冊上註記「X不支持 泛藍 」、「OK支持劉」、「看情形,動向敏感,私底下一樣會幫忙」等字樣,顯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舉行。(2)乙○○非「第一特獎」社區住戶,無特殊原因,竟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供該己○○辦理茶會,使該社區不特定居民前往參加,再通知 劉文雄 到場請託支持,顯然其等應知大部分到場者均有基隆巿長投票權者,且因在該社區內不可能公開限制具有基隆巿長投票權者或成年人始能參加,自不因參加之人有孩童而否定茶會之目的。(3)乙○○藉甲○○生日名義,由丙○○邀約籍設基隆巿之友人免費享用晚餐,其中縱有無投票權之孩童及籍設臺北巿之黃 林鳳珠 在場,僅屬有投票權人之親朋好友,同受其惠。綜上,應認乙○○、己○○、甲○○、丙○○在選舉期間,利用舉辦餐會之機會,提供不特定到場人免費餐飲之利益,席間並有基隆巿長候選人劉文雄到場表達要求支持之意思,應認係行求、期約之行為,並足以干擾及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
(二)上開三場餐飲茶會既係為支持劉文雄而辦,並非僅在增加候選人曝光機會而已,到場參加之大部分受邀請人均為有投票權人,既毋需支付費用即可享用餐點,席間又有劉文雄到場請求支持,自無需表明「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僅需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三)丁○○在九龍活海鮮餐廳訂席舉辦餐會之目的,亦係為提供免費餐飲予有投票權人,再使劉文雄到場請求支持。事後因檢調約談相關人員,致未能順利舉辦,所為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四)至免費餐飲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因乙○○等使每人平均免費享用之金額,高於一般合理之贈品範圍,且餐飲價額及赴宴目的確實足以影響一般人之意願,顯足以成為「對價」。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於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因對於收受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受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非謂一有饋贈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饋贈,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加以判斷,非謂餐會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有投票權人所受用餐飲及饋贈之行為,即屬賄選。
四、乙○○為基隆市同鄉會聯誼會之會長,長期以來,均由會長乙○○出面邀約,以餐會方式召集各同鄉會會長或總幹事,達聯誼目的,並由乙○○支付費用。且96年4月12日長榮桂冠餐敘,係由乙○○指示秘書范瑜玲依往例逐一通知,乙○○並未向范瑜玲提及選舉拉票等情,業據證人范瑜玲、 戴學禮 、 楊志淇 、 段奇明 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各同鄉會幹部名冊、長榮桂冠酒店拍攝照片9幀、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考。衡諸坊間各同鄉會設立之目的本即為服務各鄉親,促進各鄉親間之情感交流,發揮愛鄉愛民之同鄉愛精神,則乙○○以其身為基隆市同鄉會聯誼會之會長,依循往例邀約各同鄉會幹部參與聚餐,增進彼此情誼,是否即謂其主觀上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為之故意,尚難遽論。雖范瑜玲於基隆市同鄉會幹部名冊上註記「X不支持泛藍」、「OK支持劉」、「看情形,動向敏感,私底下一樣會幫忙」等字樣,惟范瑜玲亦證稱,乙○○未請伊針對具有基隆市市長補選投票權利之人聯絡,且以往同鄉會聯絡方式與此次相同等語,參以戴學禮、楊志淇亦均證稱,范瑜玲電話中並未提及選舉事宜等情,楊志淇另稱,伊本人在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任職,單純以為是同鄉會聚會,根本沒有想到當天基隆市長補選之候選人劉文雄會到場,若事先知道,根本就不會去參加等語,足證無論扣案名冊上是否有特別註記各幹部之政治立場,悉由范瑜玲循往例逐一通知,並無差別待遇,要難謂 李孟錠 依例舉辦餐會已見其行求、期約之主觀犯意。又該次餐敘席間,劉文雄雖曾到場談及對基隆市的遠景及抱負,並請大家支持,然與會人士事先既不知劉文雄會到,亦未感受餐敘與選舉有關。席間劉文雄復未帶任何文宣資料及禮品,並有人當場反對表示泛藍不該分裂等情,有范瑜玲、戴學禮、段奇明、楊志淇 陳明 在卷。是以在選舉期間,劉文雄到場拜票,乙○○附和請託支持等行為,乃屬利用同鄉會之聚餐,讓候選人劉文雄有曝光、拜票之機會及推薦候選人等助選活動為動機之行為,究難認乙○○有行求交付賄選之犯意與行為,亦難認戴學禮、段奇明、楊志淇等聚餐人士已然認識餐敘與賄選有關,而與其等所享用之餐飲有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從而,要難徒憑乙○○舉辦同鄉會餐敘,即遽認乙○○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五、己○○為「第一特獎社區」主任委員,本即不定期舉辦社區居民聚會,促進社區居民感情交流。於96年4月22日晚間,曾舉辦提供水果、整盤小點心及茶之走動式茶會,事前有張貼公告,標題為社區住戶聯誼會,此與每次茶會所公告內容均相同,與會人士以住戶為主,將近有2、3百位參加,並未限制須具備基隆市市長選舉權人才能參加。當天茶會,己○○未曾提及支持哪位候選人。至茶會快結束時,劉文雄方到來,並拜票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特獎社區」總幹事 沈亨道 、警衛 張富翔 陳述在卷,並有乙○○、己○○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惟此次茶會共花費12,000元,其中包括清掃2,000元、場地費1、2千元,均由乙○○支付等情,亦有己○○、乙○○自承在卷,核與張富翔證述相符,自堪認定。以茶會總開銷12,000元扣除場地費及清潔費後,所剩餐飲茶點費用約8,000至9,000元,而實際參與人數約200至300人間,每位參與茶會之人士所接受之「茶點招待」,平均僅30至4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大眾觀念,以此等總價約30至40元之餐飲,欲動搖或影響他人之投票意向,效果恐屬有限。則無論茶會費用由與「第一特獎社區」不相干之乙○○支付,乙○○、己○○主觀上僅認舉辦社區茶會目的在聚集人氣,供劉文雄露臉機會而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主觀之意,尚非不可採信。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參與茶會住戶究竟何人具有本次基隆市市長補選之「投票權人」,且觀之茶會公告內容未涉及選舉議題,住戶純係參與社區聯誼,事先均不知劉文雄會到場,則乙○○、己○○究竟與何有「投票權人」雙方達成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亦無從認定。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己○○雖於茶會中請劉文雄致詞,並請大家多多支持等助選談話內容,以己○○自承身為國民黨信義區婦女會幹部,因乙○○為其氣功老師,且為不得罪任何人而說場面話,尚屬個人發表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與舉辦茶會之事連結,而論以投票行賄罪。
六、乙○○委託甲○○,再透過丙○○以朋友生日聚會名義邀集其妻 洪林鳳蓮 之姊妹親友參加「北都飯店」聚餐,席開2桌共8,000元,每桌約10人。事先不知劉文雄會到場,直到餐會快結束時,劉文雄方出現拜票,其他人均無談論選舉事宜等情,業據洪林鳳蓮、 黃林鳳珠 、賴 林鳳琴 陳稱在卷。互核其等所證大致相符,且其等與乙○○、甲○○、丙○○間無特殊親誼關係,自無迴護其等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之追訴,是其等所證,尚非不可採信。並有乙○○與甲○○間、甲○○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以丙○○所邀集之親友間,並非均有本次基隆市長補選選舉權之人,此有 賴林鳳琴 設籍台北市松山區之全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是乙○○、甲○○、丙○○以其等主觀上僅藉生日餐會名義邀集親友,讓劉文雄增加曝光、拉票之機會而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尚非虛妄。又如上述,劉文雄遲至餐會快結束時,方才出現,事前洪林鳳蓮之姊妹,均不知情,且黃林鳳珠陳稱,伊不支持劉文雄,亦不會因為參加「北都飯店」聚餐後,改變支持劉文雄,故參與生日宴會聚餐人士,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尚無認識所食用之餐飲係屬「賄賂」,自難謂與投票支持劉文雄競選基隆市長間有何對價關係,至多僅能認係劉文雄為基隆市市長補選而跑攤拉票之行程。又雖 黃林鳳蓮 陳述,其等基於禮貌,有說祝福他高票當選等語,然因其等既非生日餐會主人,且為慶生而與會,當無破壞慶生原本熱鬧氣氛而拒劉文雄於會場之外,要屬事理之常。從而,乙○○、甲○○、丙○○間主觀上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聚餐人士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七、丁○○固不否認預定於96年5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九龍活海鮮餐廳」舉辦餐會,並已預訂10至12桌位等情,復有丁○○、己○○間通訊監察譯文及九龍活海鮮餐廳之訂位單1紙在卷為憑。然己○○以其僅係敷衍丁○○,實際上未找人用餐等情,則受邀參與餐會人士究為何許人,是否有投票權人?彼等有無見有選對價之認識?均有疑義。且丁○○所訂之餐宴每桌餐費3,000元,價值有限,亦難率爾認定丁○○預備從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約使不特定人為投票全權一定行使之罪。
八、綜觀卷附現存資料,並衡諸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助選員為擴大其接觸層面,尋求選民支持,凡各種婚喪喜慶等民眾聚集之場合,莫不全力跑攤露臉,尋求支持,不相識之民眾聚會,更為其等欲拜訪尋求支持之常情,則無論乙○○、己○○、甲○○、丙○○以「同鄉會」、「第一特獎社區」聯誼會、「生日宴會」等名義邀集多數人聚會,至聚餐即將結束之際,劉文雄方到場穿梭拜票,或丁○○預備席開10至12桌聚餐,此為選舉期間之常態,並無何特殊足使人意識到或認知劉文雄之出現乃係乙○○等人刻意安排欲向參與聚餐人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聚餐人士享用餐飲,亦無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行為。從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5人確有起訴書所指賄選或預備賄選之罪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振國)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被告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2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陳緯慶 律師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76之6號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黃教倫 律師被告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寧鄉下堡127號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甲○○、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曾受「臺灣省基隆市第15屆市長出缺補選」(下稱基隆市長補選)之候選人劉文雄之父幫助,為還人情,竟起意以提供免費餐飲予基隆市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之方式,藉以達成使用餐者於基隆市長補選時投票予劉文雄之目的,以期劉文雄能順利當選,遂於下列時、地,由其本人或透過被告己○○、甲○○、丙○○,舉辦下列餐會:
1.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設於基隆市○○路62之1號之「基隆長榮桂冠酒店」,預訂於96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席設於該酒店19樓之4桌餐宴,嗣即假借基隆市各同鄉會聯誼會之名義,委請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范瑜玲打電話邀約基隆市各省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如戴學禮、楊志淇等具有投票權但「不知情」之選民前往赴宴,餐會當晚含被告乙○○及戴學禮、楊志淇等人共計約40位左右基隆市選民參加,被告乙○○對於參加之選民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藉以向參加之前開基隆市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俾為劉文雄助選拉票。餐會進行中,不知情之劉文雄本人並應被告乙○○之邀親自到場,且由被告乙○○介紹後,逐桌向選民請求於投票時給予支持,餐後並由被告乙○○支付餐費,因認被告乙○○涉犯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2.又被告乙○○為幫助劉文雄拓展票源,再央請擔任基隆市○○區○○路「第一特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己○○在社區內舉辦茶會幫劉文雄助選,被告己○○經被告乙○○請託後,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假借社區聯誼會之名義,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預定於96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該社區內之生活館舉辦茶會,邀約該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但「不知情」之選民參加,並由被告己○○張羅生活館清掃及餐點事宜,且於是日如期舉辦,茶會當晚計有200餘位基隆市選民參加,被告乙○○、己○○對於參加之選民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藉以向參加之前開基隆市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俾為劉文雄助選拉票。餐會進行中,不知情之劉文雄本人並應被告乙○○之邀親自到場,且由被告己○○介紹後,發表簡短談話並請託支持,再走向住戶與選民握手寒暄,餐後則由被告乙○○電請被告己○○至其公司拿取先行墊付之所有費用,因認被告乙○○與被告己○○共同涉犯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3.再被告乙○○為幫助劉文雄穩固選情,復央請好友即被告甲○○舉辦餐會為劉文雄助選,被告甲○○再請託好友被告丙○○幫忙邀集與會人員,其等3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由被告甲○○、丙○○邀集能夠信賴之基隆市具有投票權但「不知情」之選民參加,被告甲○○並提醒被告丙○○要找可資信賴的好朋友,被告丙○○遂邀集其之妻洪林鳳蓮、大姨子黃林鳳珠及其妻洪林鳳蓮籍設基隆市之友人數名,並由被告乙○○向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北都飯店」,預訂於96年5月3日晚間6時許席設於該飯店5樓之2桌餐宴,嗣餐會當晚含前開選民共計約近20位基隆市選民參加,被告乙○○對於參加之選民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藉以向參加之前開基隆市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俾為劉文雄助選拉票。餐會進行中,不知情之劉文雄本人並應被告乙○○之邀親自到場,且由被告乙○○介紹後,逐桌向選民請求於投票時給予支持,餐後並由被告乙○○支付餐費,因而認被告乙○○、甲○○及丙○○共同涉犯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即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㈡、另被告丁○○與劉文雄曾為鄰居,故支持劉文雄競選基隆市長補選,為使劉文雄能順利當選,被告丁○○竟起意以提供免費餐飲予基隆市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之方式,藉以達成使用餐者於基隆市長補選時投票予劉文雄之目的,遂向址設於基隆市○○路○○○號之「九龍活海鮮餐廳」,預定於96年5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席設10至12桌餐宴,並請託被告己○○代為邀集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加,被告己○○礙於朋友情面雖應允之,但實際上並未幫忙邀集選民參加,被告丁○○並聯絡劉文雄競選總部總幹事,邀請劉文雄屆時到場請託支持,嗣因檢調單位於96年5月4日即根據通訊監察情形約談相關人員,致被告丁○○未能順利舉辦該場餐會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即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甲○○、丙○○及丁○○涉有上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之證述、基隆市各同鄉會幹部名冊、96年4月12日基隆長榮桂冠酒店基隆市各同鄉會聯誼會之餐會蒐證相片9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基隆長榮桂冠酒店之消費紀錄),為其論據;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係以被告乙○○、己○○之供述、證人乙○○、己○○、沈亨道之證述及通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就公訴意旨㈠⒊部分:係以被告乙○○、甲○○、丙○○之供述、證人乙○○、甲○○、丙○○、洪林鳳蓮、黃林鳳珠之證述、黃林鳳珠之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聽譯文;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九龍活海鮮餐廳訂位單、通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而以我國目前社會現象言,在選舉期間之候選人後援會,出於拉票或推薦候選人之動機,所為對於選舉人之活動,當與僅為獲得選票之目的,而對於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應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第4921號、第27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乙○○、丙○○部分之證據能力,經被告乙○○、丙○○之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甲○○之警詢中陳述,就被告乙○○、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洪林鳳蓮、黃林鳳珠於基隆市調查站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沈亨道、洪林鳳蓮、黃林鳳珠、甲○○、己○○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及告知甲○○、己○○、洪林鳳蓮、黃林鳳珠得拒絕證言後,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段奇明、沈亨道、張富翔、洪林鳳蓮、黃林鳳珠、賴林鳳琴、甲○○、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及告知被告甲○○、己○○、洪林鳳蓮、黃林鳳珠、賴林鳳琴得拒絕證言,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並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公布施行,惟有關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內容並無變動,僅將條號變動為第99條,另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第98條條號變動為第113條,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㈡、就公訴意旨㈠、⒈被告乙○○在「基隆長榮桂冠酒店」舉辦基隆市各同鄉會聯誼餐會部分:
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96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長榮桂冠酒店」舉辦同鄉會聯誼會之餐會,且上開餐會有聯絡劉文雄到場,餐會之費用係由伊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此係依循往例所舉辦之同鄉會聯誼會餐敘,歷年來均係由其舉辦且支付費用,與會之人事先亦均不知劉文雄會到場,顯見伊並非基於行賄之犯意,亦非以該餐會作為約使與會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另候選人劉文雄雖有懇請與會人支持,伊亦有複誦,然此等言語,乃係選舉語言,不至於使在場聽聞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基隆市同鄉會聯誼會之會長,上開餐會係被告
乙○○舉辦及透過證人即其秘書范瑜玲通知山東同鄉會理事長戴學禮、基隆市安徽同鄉會總幹事楊志淇等人,並由其支付費用,且係被告乙○○通知劉文雄到場致意,劉文雄亦確實有到場請託支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先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各同鄉會幹部名冊、長榮桂冠酒店攝得照片9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證人即被告之秘書范瑜玲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
時及偵查中證稱:96年4月12日長榮桂冠餐會係伊幫被告乙○○聯絡與會人,該餐會的目的是同鄉會聯誼餐敘,因乙○○是同鄉會聯誼會會長,同鄉會每年都會舉辦聚餐伊是依扣案之名冊逐一撥打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63、6
4、90、第91頁);另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
4月間被告乙○○當時有 託伊 打電話給基隆市各同鄉會辦公室幹部,要他們參加聯誼聚會,但沒有向伊提到選舉拉票,當時是依據扣案之基隆市各省同鄉會幹部名冊一一打電話,被告乙○○沒有請伊針對具有基隆市市長補選的投票權利人去打電話,以往同鄉會的連絡方式與這次都一樣,電話中總共35人表示會去參加。4月12日辦的聯誼會伊也有到場,當天大概4桌,劉文雄也有到場,去聯誼會之前不知道劉文雄會到場,劉文雄是在中場到的,停留約20分鐘左右,有跟鄉親聊天,鄉親們有問題會跟他討論,但劉文雄沒帶文宣品來,餐會中也沒有發禮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6頁)。
⒊證人即參與聯誼會之戴學禮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
時證稱:乙○○的秘書小姐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舉辦餐會,因為以往也都是由總會長乙○○出面以餐會方式召集各同鄉會,達到聯誼的目的,故伊認為應係總會長平時邀集我們的餐會,當天劉文雄有到場並談到對基隆市的理想抱負,與會的賓客部分贊同,部分則不表贊同,席間雙方有不同意見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73至第74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劉文雄有到場,談他對基隆市的遠景及抱負,並請大家支持他,待了只有10分鐘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97至第98頁)。另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基隆市山東同鄉會的理事長,有在96年4月12日晚上到長榮桂冠參加聯誼會,是范瑜玲打電話找伊去的,當時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伊覺得是例行的餐會,因為同鄉會是1年或1年半舉辦聯誼聚會,各同鄉會的聯誼活動向來都是會長乙○○支付費用。當天劉文雄大約是中場時間來的,大約停留10幾、20分鐘,事先不知道劉文雄會到,劉文雄到場時並沒有表示說用餐免費,並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且在場者有些人還反對投劉文雄,因為認為泛藍不能分裂,會造成不好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52頁)。
⒋證人即參與聯誼會之楊志淇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
時證稱:每年春節前後被告乙○○都會安排基隆市各同鄉會理事長及總幹事進行聚餐,伊事先根本不知道劉文雄會到場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106、107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同鄉會每年都固定會聚會,都是由被告乙○○舉辦,且由其公司小姐聯絡,碰到選舉時有時候會有候選人來(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140、141頁)。另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安徽同鄉會總幹事,96年
4月12日有到長榮桂冠參加同鄉會聯誼會的活動,是范瑜玲打電話通知伊去的,當時打電話時沒有說聚會的目的,當天只有4桌。劉文雄當天有到場,大約停留10幾分鐘,我們同鄉會聯誼會聚會期間如果有接近選舉時侯選人知道的話,一般都會到場拉票,聯誼會舉行的時間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春節之後有喝春酒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第155頁)。
⒌證人即參與聯誼會之段奇明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4月12日有參加基隆長榮桂冠的聚會,是被告乙○○找伊去的,伊是長居中國,當天臨時來基隆找被告乙○○,他順道找伊去吃飯,被告乙○○找伊去參加時,沒有無跟伊說跟該餐會與選舉有關,且96年基隆市市長補選,伊也沒有選舉權,伊事先也不知道劉文雄會到場,聚餐時劉文雄、乙○○皆無說用免費餐會換取選票的言論,且宴席間還有人反對劉文雄,並且有人對著劉文雄說泛藍不應該分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⒍經核上開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段奇明所證情節,
均互核無訛,且與其等自身先後於偵查中證述或基隆調查站之陳述亦無二致,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餐會舉辦當日,雖有邀請劉文雄到場拜票,且其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劉文雄到場後有向與會賓客請託支持其競選市長,伊同時表達希望大家支持他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113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基隆市同鄉會聯誼會之餐會,長期以來既均係由被告舉辦,且每1年至1年半舉行1次,故受邀者出席前均認本件餐會之目的是同鄉會聯誼會,亦不知道劉文雄會到場拜票,席間始見候選人劉文雄到場請求支持,而劉文雄到場後僅停留約10至20分鐘即行離去,並無其他造勢活動亦無致贈禮品,且經劉文雄拜票、被告乙○○請託支持後,部分與會人當場表示不支持劉文雄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乙○○與在場之有投票權人有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客觀上該餐會飲宴之目的亦難認係用以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故尚難徒憑被告舉辦上開餐會,即遽認係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
㈢、就公訴意旨㈠⒉被告乙○○、己○○在基隆市○○區○○路「第一特獎社區」舉辦茶會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6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透過被告己○○在基隆市信義區「第一特獎社區」舉辦茶會,且上開茶會 伊有 聯絡劉文雄到場,費用亦均係由伊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劉文雄助選,來還個人情,並無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且僅係提供簡單茶點,每人之價值低於30元,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論,此數額應不足以改變投票人之選舉動向,另候選人劉文雄雖有懇請與會人支持,然此等言語係一般競選語言,不至於使在場聽聞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告己○○固不否認於96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受被告乙○○之託,在基隆市信義區「第一特獎社區」舉辦茶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身為社區主委,本即不定期舉辦社區居民聚會,以往辦活動時亦有政治人物風聞而至,故被告乙○○向其請託時,認係一般選舉活動,遂予應允,惟該茶會並未限制有投票權人參加,且僅係提供簡單茶點,每人之價值低於30元,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論,此數額應不足以改變投票人之選舉動向,顯見本次社區聯誼活動並非再以餐飲換取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候選人劉文雄雖有懇請與會人支持,然此等言語係一般競選語言,不至於使在場聽聞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⒈上開茶會係被告乙○○委託被告己○○舉辦,並由其支付費
用12,000元,且係被告乙○○通知劉文雄到場致意,劉文雄亦於茶會快結束時到場與住戶握手寒暄,當天參加之住戶有200至300人等情,業據被告乙○○、己○○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第一特獎社區」之總幹事沈亨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領取舉辦上開茶會花費12,000元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監續字第100號卷第57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乙○○委託被告己○○舉辦茶會之目的係為讓候選人
劉文雄有露臉拜票之機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96年5月4日偵查中及97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有別的事情找伊談,伊就順便跟被告己○○談說是否能夠在她當主委的第一特獎社區辦個茶會,聚個人氣方便劉文雄去拉票,伊私下有去看人氣聚的如何,劉文雄是接到我通知後,因為他先趕別的行程,他到場後比較晚,被告己○○說他是國民黨員不方便,但伊一直拜託,所以就沒有拒絕,這次茶會花了12,000元等語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146頁、147頁及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96年5月5日偵查中及97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4月22日仍然是國民黨的黨員,所以伊和劉文雄是不同的黨派,但因為被告乙○○是伊氣功老師,他說想幫劉文雄拉高人氣,要伊在社區辦個茶會聚人氣,讓劉文雄好去露臉,伊不會得罪任何人,舉辦餐會共花費12,000元,其中包含社區的人清掃等費用,1人500元等情相符(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175至177頁及本院卷第248至第250頁)。⒊而證人即「第一特獎社區」之總幹事沈亨道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擔任4年多總幹事,從92年至今,96年4月22日當天晚上,社區有舉辦茶會,是己○○舉辦的,大約有200至300位住戶參加,大人及小孩均有,當天茶會一開始時主委己○○主委沒有介紹什麼,也沒說辦聯誼會的目的為何,因為事前有張貼公告在社區公告欄,標題為社區住戶聯誼會,上面沒有寫上任何招開聯誼會的原因,被告己○○經常辦理聯誼活動,以往己○○舉辦社區活動都是如此公告及記載內容,所以住戶也有沒有說為何辦住戶聯誼茶會,此次聯誼會主要是提供水果及整盤散的小點心及茶,且是走動式,大家邊吃邊聊天,是在社區的活動中心舉辦,茶會是6點多就開始,劉文雄很晚才過來,大約是7點多,停留約10多分鐘,來時就已經快散場了,只是跟留下來一些住戶握手聊天。這次茶會的經費是伊不知道誰支出的,以往社區住戶活動費用大部分是比較大方的主委出錢,因為不能以社區管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之1至第161頁),核與其於96年6月28日偵查中所述:被告己○○跟伊說要舉辦聯誼茶會,管理中心就寫公告並貼在布告欄,茶會是6點開始,約7點30分結束,劉文雄大概7點過來,有跟住戶握手、寒暄,當天約有200至300人參加等語(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43頁)之情節相符。
⒋另證人即第一特獎社區的警衛張富翔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擔任社區警衛6年,96年4月22日第一特獎有舉辦社區聯誼會當天伊有在場,當時是值晚班,第一特獎以往常有舉辦類似的社區聯誼會都是由主委主辦,經費由主委支出,當天我們一人領有500元工錢,總共有4個人,是主委被告己○○給的。當天有支付場地的租金1,2000元,因為有用到生活館就要付費。主委致詞時沒有提到要支持那位市長侯選人,當天茶會人都是來來去去,很難估計人數,應該有2、300人,沒有限制必須具備基隆市市長選舉權人才能參加,只要社區居名都可以參加,居民都是在生活館吃點東西、聊天,當天劉文雄有來,他來的時侯茶會都快結束,剩沒多少人,到場就是說選舉拜託的話,伊事先也不知道劉文雄會來現場,本次的茶會進行方式與以往的社區舉辦的活動都差不多,以往社區的活動遇到選舉都會有侯選人來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77頁)。
⒌綜上被告乙○○、己○○之供述及證人沈亨道、張富翔之證
述可知,茶會之總開銷12,000元先扣除場地費及工資至少3,000元後,再以所剩之8,000至9,000元「茶點費用」除以200至300人之參加人數,推估每位參加茶會之住戶其所接受之「茶點招待」,平均僅30至40元,此一利益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茶會之總開銷12,000元先扣除場地費及工資至少3,000元後,再以所剩之8,000至9,000元「茶點費用」除以200至300人之參加人數,推估每位參加茶會之住戶其所接受之「茶點招待」,平均僅30至40元,此一利益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另姑不論公訴人就參與茶會之住戶究竟何人為具有「投票權人」一事,未曾舉證加以證明,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本次茶會並無有無投票權及年齡之限制,當日實際參加之人尚包括在本次基隆市長補選中無投票權之小孩,且召開公告未有競選文宣之宣傳,而劉文雄到場時,不僅已近茶會尾聲,且前後停留僅約10多分鐘等情,實難認與會之住戶會知悉該茶會與候選人劉文雄有任何關聯(起訴書亦載明住戶均「不知情」之住戶究竟何人為具有「投票權人」一事,未曾舉證加以證明,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本次茶會並無有無投票權及年齡之限制,當日實際參加之人尚包括在本次基隆市長補選中無投票權之小孩,且召開公告未有競選文宣之宣傳,而劉文雄到場時,不僅已近茶會尾聲,且前後停留僅約10多分鐘等情,實難認與會之住戶會知悉該茶會與候選人劉文雄有任何關聯(起訴書亦載明住戶均「不知情」)。至被告己○○雖於96年5月5日偵查中陳稱:劉文雄到場後,有住戶說劉立委來了,伊有請劉文雄講幾句話,並請大家多多支持劉立委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176頁、177頁),然被告己○○為社區之主委且為主辦人,於候選人到場拜票後,為上開附和之詞,住戶當會認係應酬性質之選舉語言,尚難認其因而與在場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乙○○委由被告己○○舉辦本次茶會,係讓候選人有機會露臉拜票所為之選舉活動,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而與到場之「第一特獎社區」住戶「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亦難認提供價值甚微之茶點係約使投票權人於基隆市長補選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從而,自難將上開舉辦茶會之行為視同買票之賄選行為。
㈣、就公訴意旨㈠⒊被告乙○○、甲○○、丙○○於96年5月3日晚間6時許在「北都飯店」5樓所舉辦之2桌餐宴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6年5月3日晚間6時許透過被告甲○○找朋友邀人在基隆「北都飯店」訂席、舉辦餐會,且上開餐會伊有聯絡劉文雄到場,費用係由伊支付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惟辯稱:伊只是幫劉文雄助選,來還個人情,且與會之人出席前對於劉文雄會到場一事並不知情,亦非均為有投票權人,況依當今社會生活水準,每桌餐飲僅4,000元之價值,一般人當不至於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足認被告並無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亦無以此聚會之花費作為與到場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之對價等語。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於96年5月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北都飯店」訂席、舉辦餐會及邀約親友等情,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本件餐會之目的係要幫劉文雄拉票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參加之人並非均為有投票權人,被告等主觀上與有投票權人是否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有疑義。被告丙○○則辯稱:被告甲○○係說要舉辦生日宴會,且無妻兒在旁,伊方懇請其親友參加,並不知道是要幫劉文雄助選云云。經查:參與餐會之人於事前均認係參加生日餐會,復又不知餐費係與候選人劉文雄有關之人所出資,且乙○○、甲○○亦無表示替劉文雄助選,而劉文雄於餐會結束前方到場拜票,其等對於劉文雄之拜票不過係禮貌性予以回應,且競選期間,候選人於餐會中到場致意請求支持,亦為常見,實難因此認與在場有投票權人有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⒈被告乙○○委託被告甲○○,透過被告丙○○邀集親友參加
「北都飯店」餐會,且係被告通知劉文雄到場致意,劉文雄亦確實於餐會間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丙○○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參與餐會之洪林鳳蓮、黃林鳳珠、賴林鳳琴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使用相同門號撥打予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監續字第100號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又因本次餐會係被告乙○○委託甲○○藉生日之名義舉辦餐
會,目的係為劉文雄拉票之情,業據被告乙○○、甲○○於96年5月4日及97年1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85頁、148頁;本院卷第187頁、188頁、
245頁)。被告丙○○雖辯稱:北都飯店的聚餐是被告甲○○找伊出面訂的,只有說要辦生日宴會,並且要伊叫人去參加他的生日宴云云。然觀之被告甲○○委託被告丙○○邀集朋友參加北都飯店餐會「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被告甲○○)『阿飛仔,什麼時候要吃?』B:(被告丙○○)『看你呀』A:『看你啦』B:『你總安排,交代我人就去啦』A:『我知道,我分開,你的是你的,辦2桌』B:『一起啦,為什麼我的是我的?』A:『不是啦,你聽我講,這樣目標才不會大,看幾號啦,你講,你的時間』B:『晚我點給你消息』A:『喂!幾點?』B:『就正常時間』A:『要訂誰的名字?』B:『訂你的名字就好囉』A:『不好啦,寫你才對怎麼寫我』A:『不要隨便找,好朋友』B:『就好朋友啊』」之對話內容,被告甲○○顯未以生日宴會為由而委託被告丙○○找人參加。況被告甲○○於96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丙○○知道餐會是要支持劉文雄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25頁);於96年5月24日偵查中復證稱:丙○○說「這樣的理由那些人不會來」,伊才說「不然用我生日的名義」云云(見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9頁),一再表示丙○○知情,直至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方附和被告丙○○之說詞而改稱:伊跟被告丙○○說找一些朋友來參加伊的生日宴會云云,故被告丙○○所辯甲○○跟伊說要辦生日宴會而拜託伊找人參加云云,不足採信,被告3人係藉甲○○生日宴之名義舉辦上開餐會,以達推薦劉文雄之目的,應堪認定。
⒉惟證人即參與餐會之洪林鳳蓮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5月3日有到北都飯店吃飯,當天一共辦2桌,去了10幾人,2桌還沒坐滿,其中有些是小孩子,因為甲○○跟我先生(即被告丙○○)是好朋友,伊先生跟伊說甲○○要去慶生,但沒有朋友,所以由我去叫一些女生及朋友去參加,這樣會比較熱鬧,也不知道生日宴會何人出錢。當天快結束時劉文雄有出現,他只有說一些要支持的話,伊不清楚當天劉文雄是誰找去的,主要去吃甲○○的生日會餐,伊先生沒有跟我說過甲○○有說餐會是免費的及支持某一侯選人的話,去參加生日餐會朋友中部分的人沒有該次市長補選的選舉權,劉文雄到場之前在場沒有任何人要求你們把票投給特定侯選人,且事先也不知道劉文雄會來,除劉文雄拜託支持他外,其他人都沒有講一些選舉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經核與其於96年6月20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因為伊先生丙○○告訴伊甲○○要辦生日餐會,於是伊找大姊林鳳珠、二姊林鳳琴、和一些朋友、同學及其小孩共10多人參加等情(見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28至第29頁);及於同日偵查中證述:伊先生說甲○○生日,要給他慶祝一下伊就找一些親朋好友,找來的人都完全不認識甲○○,因為 渠等 平常就常聚會,甲○○請伊先生找人,所以伊就找那些朋友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34、第35頁)。
⒊證人即參與餐會之賴林鳳琴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5月3日有出席北都飯店的餐會,因為那天有到基隆,伊在妹妹家,妹婿被告丙○○說他朋友生日,我說不好意思,他說沒有關係,人多熱鬧,所以伊就去,這次基隆市市長補選伊沒有選舉權,當日有看到劉文雄有來,事先不知道劉文雄會到場,當天也有小朋友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參與餐會之黃林鳳珠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5月3日晚上有到北都飯店吃飯,當天台北的妹妹林鳳琴來基隆,所以到妹婿被告丙○○家裡聊天,被告丙○○說一起去吃飯,說他朋友生日,伊說不好意思,丙○○說沒有關係,對方是很好的朋友,伊不認識被告甲○○,但我們姐妹常常一起聚餐,當天也是為了大家一起吃飯,才跟他一起去。吃飯時劉文雄有到場,並他拜託大家支持,伊 顧著 講話,也沒有什麼注意他,因為伊支持的對象也不是他,當天有唱英文的生日快樂歌,至於生日宴是何人出錢的,伊不清楚,伊更不會因為在北都飯店用餐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第184頁)。經核與其於96年6月20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乙○○及甲○○,是96年5月3日下午到洪林鳳蓮家中聊天,林鳳琴從臺北到丙○○家中,丙○○表示伊朋友要在北都飯店宴客慶生,邀我們一起吃飯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31頁);及同日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甲○○,是臺北一個妹妹來,渠等在丙○○家聊天,丙○○夫婦說他朋友做生日,要渠等一起去吃,伊說不好意思,他們說沒有關係,是很好的朋友,渠等平常也常在聚餐,當時 伊顧著 講話,沒有注意劉文雄,伊也不是支持劉文雄等語(見同上卷第36、37頁)之情節相符。
⒌從而,上開證人洪林鳳蓮、黃林鳳珠、賴林鳳琴等人均始終
證述當天至北都飯店係參加被告丙○○友人之生日宴會,且與被告丙○○於96年5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是以朋友生日之理由要約親友參加北都餐會等情相符(見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5頁),而親友間如本即經常聚會,欲藉此免費飲宴之場合順便聚餐,而願意一同前往,尚與常情無違,足認上開證人洪林鳳蓮、黃林鳳珠、林鳳琴證述出席前均認餐會之目的是為被告丙○○之友人(甲○○)之生日餐會,應堪採信。至證人甲○○雖於96年5月4日偵查中先證稱:參加的人都知道餐會是要「支持」劉文雄,餐會是伊跟被告乙○○要「答謝」支持劉文雄的人,參加的人之前就已經有幫劉文雄拉票云云(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85頁、86頁);又於96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丙○○找來的那些人本來就是有在主動幫劉文雄拉票,伊是跟丙○○說想答謝那些支持劉文雄的人,丙○○說「這樣的理由那些人不會來」,伊才說「不然用我生日的名義」云云(見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9頁);另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被告乙○○和伊都不知道來吃飯的人實際上支持的人是誰,是自己先前捏造、亂說,因為伊愛面子,這樣講對被告乙○○比較好交代云云。是證人甲○○就該餐會之目的係為達謝受邀者向來即支持劉文雄,亦或請託受邀者支持劉文雄?該等受邀之人出席餐會前是否知悉餐會之目的?先後之證述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為了對被告乙○○有交代,故以替自己到場賀壽之人,混充為伊對被告乙○○稱「之前有幫劉文雄拉票之人」,嗣為顧及顏面,方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等情,亦非顯不可採;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丙○○邀約與會之人,且被告丙○○於電話中亦未告知被告甲○○所找為何人;又證人黃林鳳蓮於96年6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找來的親友每一個人都不認識甲○○等語明確(見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35頁),故實難以證人甲○○上開於96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而逕認受邀者認知該餐會之目的是要支持劉文雄(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載明「不知情之選民」)。
⒍再依前開證人所述,其等出席前並不知劉文雄會到場,席間
始見劉文雄到場請求支持,且劉文雄亦係中途始到場,停留時間亦甚短暫;又本次餐會邀請之對象,並無刻意限於在基隆市長補選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此觀之卷附之證人林鳳琴之戶籍資料係設籍臺北市(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17頁)、證人證述與會者亦有小孩及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甚明。況參諸近來我國民主發展蓬勃,連年舉辦之大小選舉不斷,選民民主素養已經深化,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一般選民趨之若鶩免費之常價餐宴或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的青睞,遑論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查被告乙○○所舉辦之上開餐會2桌共為8,000元,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再除以每桌之用餐人數,每人用餐之價值有限,且證人黃林鳳珠易證稱:伊不是支持劉文雄,也不會因為參加北都飯店聚餐後,而改變支持劉文雄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故在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乙○○上開之宴客行為,實難認足以左右或影響上開與會人投票意向之結果。至證人黃林鳳蓮於96年6月20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同日偵查中均證稱:劉文雄有來現場拜票,事先渠等不曉得他要來,但基於禮貌,其等有說祝福他高票當選等語,此不外當面人情之客套用語,難認其等已與被告等人達成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合意。是以,被告乙○○、甲○○、丙○○僅係藉生日餐會為名目邀集親友到場,而讓候選人劉文雄增加曝光機會,此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之立法意旨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3人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而達與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客觀上該餐會亦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是被告等所舉辦之餐會自非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所為之賄賂行為。
㈤、就公訴意旨㈡、被告丁○○在基隆市「九龍活海鮮餐廳」訂桌,預定舉辦餐會部分:
被告丁○○固不否認預計於96年5月5日晚間6時30分左右,在基隆「九龍活海鮮餐廳」舉辦餐會,並已預訂10至12桌位,但矢口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該餐會係為慶祝伊生日所舉辦,只是因為跟劉文雄有認識,且認為劉文雄可能可以幫基隆市爭取資源,故藉生日宴會替劉文雄造勢,並無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曾於96年4月29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拜託被告己○○代為邀集參加96年5月5日晚間餐會之人員,並於電話中稱:「找吃飯的,是2號的。」,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監續字第100號卷第51頁);且證人己○○於96年5月5日偵查中及97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於96年4月29日有打電話給伊說約吃飯,伊問他是要吃什麼飯,他說找吃飯是2號的,當時劉文雄是2號候選人,伊聽了以後,只是跟他敷衍一下,實際上都沒有人去幫他找人吃飯,所以詳細內容伊沒有去問,到底有無找人去吃飯這件事,伊也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均未提及被告於96年5月5日係為舉辦生日宴一事。復觀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係47年3月17日,農曆生日應係1月28日,轉換為國曆係96年3月17日,故其國曆生日與96年之農曆生日均係3月17日,與餐會日期5月5日均相距甚久,是其所辯其預定上開餐會目的係為慶生云云,實難採信。
⒉又雖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述、通訊監聽譯文及卷附九龍活
海鮮餐廳之訂位單1紙,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為劉文雄造勢、拉票之意而預定餐廳,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然以我國目前社會現象言,在選舉期間之候選人後援會,出於拉票或推薦候選人之動機,所為對於選舉人之活動,當與僅為獲得選票之目的,而對於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應有不同;況被告丁○○所訂之餐宴每桌價值3,000元,而如前所述,邀集有投票權之人聚餐,如非特別價昂之餐宴,於今社會民情,已無從左右選民之選舉意向,至多僅能認係為候選人造勢,增加曝光機會,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之立法意旨無違。又觀之被告 林正鐸 僅對證人己○○稱「找吃飯的,是2號的」,其語意究竟為何未明,是公訴人就被告丁○○是否僅欲邀請「有投票權人」參與飲宴、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亦或僅係出於支持、推薦候選人之目的所為之選舉活動等要件,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實難遽認被告所預定之飲宴即係欲買票之對價。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己○○、甲○○、丙○○、丁○○等人有交付或預備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犯行,自不能令負96年11月7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己○○、甲○○、丙○○及丁○○確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己○○、甲○○、丙○○、丁○○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