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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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按前開程序行之,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三、經查,被告林志弘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4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嗣被告並未履行檢察官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57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5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護勞字第87號觀護卷宗及101年度撤緩字第357號偵查卷宗無訛。然被告已於101年10月1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臺北地檢署渠股書記官表示其近期將被徵召入伍等語,嗣被告確於101年10月23日應召入伍(海軍第759梯次),現仍在役一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聯繫表各1紙(附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緩護勞字第87號觀護卷宗內)及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在卷可按。惟經核閱前揭案卷可知,被告既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前,業已應召入伍服役,現仍在役,然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是其送達為不合法,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前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件: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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