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8號先位原告 侯廣楠 備位原告 王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彥鋒 律師被告 許坤 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在大陸地區匯款予被告,且被告在原告王玉芳河南省住處簽訂借條,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原告侯廣楠主張借貸被告人民幣(下同)150,000元,後被告亦為此出具借條(下稱系爭借條)予原告之母親王玉芳,如認原告侯廣楠與被告間就上開150,000元無借貸關係存在,應認王玉芳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爰追加王玉芳為備位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可知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依上所述,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西元2010年3月間欲向先位原告借款150,000元,並約定月息為1分5厘,經先位原告同意後,先位原告旋於同年3月22日經由其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15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是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實成立借貸關係,嗣後被告卻拒絕清償借款,經先位原告屢次催繳,仍未清償。直至西元2011年
7月15日被告始至先位原告位於大陸地區河南省住處,經備位原告即先位原告之母親王玉芳與被告協商後,由被告出具借條;又縱認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未成立借貸關係,然因被告出具借條載明向備位原告借款,且先位原告亦曾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可認備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且被告迄今均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合同法第196條、第20
5條、第2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150,000元,暨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150,000元,暨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原證1中國建設銀行2010年3月22日轉帳憑條、原證2借條、中國建設銀行商丘梁園支行查詢卡和帳戶狀態、活期存款明細為證,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1轉帳憑條、中國建設銀行商丘梁園支行查
詢卡和帳戶狀態、活期存款明細以證先位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惟觀之該轉帳憑條(見本院卷第8頁)所載,雖可證先位原告曾轉帳150,000元予「 許坤養 」,然依上開憑條並無從知悉「許坤養」之年籍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許坤養」;甚而,參以卷附中國建設銀行商丘梁園支行查詢卡和帳戶狀態、活期存款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1頁),僅能證明先位原告之帳戶曾於西元2010年3月22日轉出150,000元,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上開憑條所載之「許坤養」為同一人,則上開憑條即不足以證明先位原告曾匯款150,000元予被告;況,依社會通念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匯款轉帳之事實不足遽而認定其原因即為借貸關係。
㈢另觀諸系爭借條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載明借款人
為「許坤暘」,向原告王玉芳借款,立據時間為「2011年7月15日」,上開內容均與先位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2011年
3月22日」及借款人「許坤養」不符,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許坤暘」即為被告,即難以證明先、備位原告與被告間有15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從而,先、備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依合同法第196條、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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