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飲用酒類之數量為「燒酒雞3碗」;更正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補充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地點為「103年5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南基醫院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進榮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書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明知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且另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3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