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7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7180號債權人蒙特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乙○○
之2之3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自民國98年6月20日至民國98年6月21日之利息請求、金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於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規定,支票到期後不獲付款時,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之支票,均未屆到期日,故聲請人於到期日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主張本件支票係為分期給付之支票,得一併請求未到期支票之付款等語,係屬誤解。又票號0000000之票據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應予駁回。另,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查票號0000000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98年6月22日,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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