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越前方右側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左膝挫傷及右手、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7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