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內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作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內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作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666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42號、第16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96年7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7年3月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在97年5月26日確定;又於97年7月1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在97年11月20日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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